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宇綸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宇綸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1,284元、0%利率、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4,000元、共72期之還款內容,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無任何其他兼職及補助亦無其他財產,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5,637,11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又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14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惟因債權銀行請求每月清償61,284元、0%利率、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4,00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陳明 其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將帥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9月任職於本陣屋麵店、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5月則任職於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分別為700,000元、810,000元、451,410元,計共1,961,41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19,000元、管理費1,730元、交通費5,000元、健保費4,03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等項,計共53,360元,亦據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附卷以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9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5,637,119元,而聲請人除前開無薪資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