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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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妤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妤蓁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搭乘其夫 雲星富 (所涉下述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本院拘提中)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 王振翰 攔檢,因警發現雲星富散發酒味,懷疑有酒駕情事,遂表示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通知警員 陳虞錦 等人攜帶酒測器到場,雲星富不予配合並以「你娘!」、「你是同性戀是不是!」等語當場侮辱在場警員王振翰等人,嗣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雲星富,並欲帶之返回派出所,警員陳虞錦則要求黃妤蓁交付機車鑰匙預準備扣車之際,黃妤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現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以「幹你老師!」之言語當場侮辱在場警員陳虞錦(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嗣其經警逮捕後,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妤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執勤警員王振翰、陳虞錦分別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
994號《下稱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執勤警員陳虞錦、 鄭郁蓉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犯刑法第138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侮辱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罹躁鬱症之身心狀態、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1,132元、有負債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