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芳
謝宜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1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亦互為本案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06號106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蕭雅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宜彣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彣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錢櫃林森店)大廳,與蕭雅芳、 王帝夫 、 馮品家 (王帝夫、馮品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了謝宜彣索取坐檯費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謝宜彣、蕭雅芳竟基於相互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相互扭打及互毆,蕭雅芳受有右大腿五公分抓傷與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與左手小指挫傷紅腫等傷害、謝宜彣受有臉部擦傷5x0.5公分、3x1公分、2x1公分、1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宜彣、蕭雅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王帝夫、馮品家之證│證明被告2人發生扭打互│││述│毆之事實│├──┼───────────┼───────────┤│二│被告2人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被告2人各自受傷之事實│││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