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本票號碼:CH5970
78之本票債權中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原告經濟困
窘,乃於96年1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欲向哥哥 袁存城 借款,因遭哥哥袁存城拒絕,原告乃
將系爭本票置於家中抽屜,被告不知於何時趁機取走系爭本
票,並於離婚後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6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按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
欠被告錢,雙方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在跑
路躲債的情況下更不會無緣無故開系爭本票給被告,顯見被
告是在無任何債權基礎下取得系爭本票。準此,被告自應就
其基於何種債權存在或債權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自不得行使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即鈞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債權,亦即鈞院98年6月25日
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4673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96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乃是償還對被
告之欠款。分述如下:
⒈兩造婚後,原告要開設汽車修配廠,卻無資金,被告乃商請
前夫將離婚時承諾給與之贍養費1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供
原告設廠使用,原告為示其「男子漢大丈夫不花女人的錢」
,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據,並稱將來經營有成,一
定連本帶利奉還。
⒉汽車修配廠開設期間,生意一直不如理想,每月均虧本(正
如原告起訴狀第2頁中段所承「汽車修配廠倒閉,乙○○負
債數百萬元」),不足之數,一直由 上開 150萬元勻支,至
91年6月,上開150萬元已虧損殆盡。
⒊原告嫌原開設修配廠之地點不好,因此於91年7月起改承租
嘉義縣○○鄉○○路○段○○○號設廠,月租金1萬6千元。惟因
上開150萬元已虧損殆盡,且修配廠生意一直不理想,因此
押租金4萬8千元及租金均由被告支付。自91年7月起至94年9
月止,計38個月,共支付60萬8千元。
⒋被告於95年間又應原告要求貸予10萬元;另原告需錢時,會
向被告索取,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則於每年1月
初與被告結算後,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系爭本票乃原告
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結算後所簽發交付用為清償者,絕非被
告趁機取走。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
得行使本票債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
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
,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
,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趁機取走,然原
告並未欠被告錢,雙方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直陳: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票據被偷只是攻
擊方法之一,(法官問:原告是引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
不是的。我就是要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我們不要考慮票據
是否被偷,而是要考慮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不
諱(參見上揭筆錄),再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起訴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引用票據法第13條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而被
告抗辯:係有償取得」,兩造均表示同意一節,亦有上揭筆
錄可佐,則本件應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依票據法第13
條前後手原因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是本院僅需就此爭點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一節,業據提出診斷書、本票、本院98司票
字第2604號卷宗封面影本、98司執火字第62001號執行命令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司票字第2604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欠被告錢,雙方間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在跑路躲債的情況下更不會無
緣無故開系爭本票給被告,顯見被告是在無任何債權基礎下
取得系爭本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若
有,金額若干?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
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即原告
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既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被告辯稱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包括:兩造婚後,原告要開設汽車修配廠,卻無資金,被
告乃商請前夫將離婚時承諾給與之贍養費0000000元,於87
年3月31日匯入原告帳戶供原告設廠使用等語,並提出由被
告之前夫 李春忠 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於87年
3月31日提取0000000元並轉入 曾長生 (即原告之舊名)帳戶
之提款及轉帳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提款
及轉帳資料之真正及於87年3月31日有0000000元轉入其在同
一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惟另主張: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另主張:上
開被告前夫李春忠於87年3月31日提取0000000元並轉入原告
帳戶係因與被告前夫李春忠有其他關係存在,與本件票據無
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
為真實。被告另抗辯:有代原告支出,另自91年7月起至94
年9月止計38個月之租金共608000元,於95年間又應原告要
求貸予10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
證明,自難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則兩造間有
0000000元債務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至系爭本票債權超過
000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做為積欠被告0000000元債
務之擔保,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得
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至系爭本票超過0000000元部分,被
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基於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抗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開超過0000000元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96.1.1未記載0000000元597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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