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呂凱華 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摩登國
城大樓社區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被告依約應按月
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契約期間則自97年12
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為止。而原告於簽訂契約後業已依
約逐月實施該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詎料,於契約
期限尚未屆滿前,被告竟於98年4月25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提
前於同年5月1日解除契約,同時拒絕原告進入該大樓進行
消防設備保養檢查工作,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自
應就其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行為,給付相當於尚未屆期保養
費之違約金共計63,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均係聘僱具備消防設備士進行大樓
消防設備保養,並無不符合相關法令之情形;另系爭大樓泡
沫滅火設備泡沫外洩原因係肇因係該大樓住戶於97年7月5
日不慎撞破泡沫管路所導致,而原告於當日經被告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通知後隨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被告
,故被告辯稱不知泡沫原液用盡應予補充之事實,應非屬實
。至大樓排煙設備閘門雖有故障,然原告業已將此等缺失通
知被告,且該等閘門之故障亦不影響該大樓消防安全,況依
約原告僅負責該大樓消防機電等設備之保養,本不負責該等
設備之檢測、修繕,且被告所陳上揭瑕疵發生時間亦均於本
件系爭合約期間以外,故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屬無涉。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即提前解除系爭合約,惟原告
係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而該獨資商號之營業登記
項目並未包含消防安全工程檢修等事項,故原告顯未符合內
政部頒訂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資格,本不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修工作,況原告於
向被告請款時,均係以「嘉泰工程行」、「嘉維企業行」之
名義請款,而未依規定以「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名義請款
並開立統一發票,顯有規避稅捐之虞,自屬未依誠信原則履
行契約。
㈡、另原告自96年11月1日前即承作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工作,除約定原告每月應就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定期保養、
檢修計2次外,同時約定若被告未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7年
11月30日前1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則契約
期間自動延續1年,故兩造始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後始再度於
97年12月1日簽立本件書面系爭合約,以確認原契約期間延
長至98年11月30日。然於本件書面合約簽訂後,經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97年12月9日針對系爭大樓進行年度消防安全檢
查時,被告始查悉自97年7月5日起該大樓泡沫滅火設備之
泡沫原液槽即因故外洩導致泡沫原液用盡而應予補充之情,
惟迄至消防局進行前揭安全檢查前,原告於每月消防設備定
期保養檢修時均未通知被告關於泡沫原液業已用盡應予補充
之情,此外,依消防局安全檢查結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尚
存有其他諸如排煙設備閘門故障等缺失,顯見原告並未依約
確實執行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檢查工作,故原告就承攬
契約之履行顯已構成給付瑕疵,並造成系爭大樓長達半年處
於消防滅火設備無泡沫原液之危險狀態,被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況且,縱認前揭瑕疵之程度不
足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惟被告仍得依據該等瑕疵請求減少
自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承攬報酬,並請求原告返還該
等期間內被告業已支付報酬,再以此等返還報酬請求權與原
告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互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之名義,先
後於96年11月1日、97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大樓消防
設備保養維護契約,而於上揭契約簽訂之際,原告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營業項目僅記載「電器安裝業」,而不及於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等業務。
㈡、原告自96年11月1日前即承作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工作,約定原告每月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檢修
2次,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維修費9,000元。此外,兩造
並約定若被告未於上揭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7年11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則契約期間自動延長
1年,嗣被告並未於上揭期間內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故兩造
復於97年12月1日簽立本件書面系爭合約。
㈢、系爭大樓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於97年7月5日因故外洩
,並致該泡沫原液槽之泡沫原液用盡,迄至97年12月23日始
經被告補充完畢,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12月9日針
對系爭大樓進行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大樓共計有泡
沫滅火設備內欠缺原液、排煙設備閘門故障等6向消防安全
缺失。
㈣、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拒絕原告進
入系爭大樓進行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並未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
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資格為由,拒絕履行契約。㈡被告得
否以原告所實施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工作具有瑕疵為由,而
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所定資格部分: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若契約當事人以對於他
方資格認知有誤為由,據以撤銷錯誤之諦約意思表示時,仍
應以該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限。本件被告辯
稱:依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營業登
記項目所示內容,並未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項目,故
原告本不具備從事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檢修工作資
格,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等語,核其上揭答辯內容真意,
應係指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原告所應具備之資格認知有誤,
並據以作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意,然查:
⒈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
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7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
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
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則規定:「本辦法
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
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
之專業機構。」,因之,綜上規定可知,若屬消防法第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
定期檢修,固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符合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辦理,然若非屬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等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務,則依消防法第9
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需委託符合該法第7條所規定之消防
設備師(士)辦理即可,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所管理之摩登國城大樓非屬消防法第9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該大樓之消防設備定期檢修本僅需委由消防
設備師(士)辦理即可,本無庸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此節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80頁),另參以
前揭函文內容復揭明: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消防安全
設備保養檢修業務之獨資商號僅需遴聘具備消防設備師(士
)證照人員從事該業務即可,並不以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具
備相關證照、營業登記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項目等資
格為必要之旨,準此,原告本人雖並未具備消防設備師(士
)之資格,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所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
業行」復未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列入其營業登記項目,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及系爭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0頁、
第496至497頁),原告既已遴聘具備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訴
外人 黎小雄 、 王善祿 等二人從事系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顯見原告經營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並無不符相關
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情形。因之,原告本人是否具備消防相
關證照以及營業登記項目內是否包括消防檢修項目等節,實
與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而顯難以認為
該等事項係屬系爭契約訂立時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是以,被
告依上揭事由而撤銷其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系
爭合約內容,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所實施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被
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未依約確實進行系爭大樓消防設
備保養檢測工作,顯已構成給付瑕疵,被告本得解除契約或
減少報酬等語,而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每月就系爭大樓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是否正常進行保養檢測,並於保養
檢測完成後,將保養檢測結果逐次製作定期保養工作表提供
予被告,以作為保養檢測結果之報告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卷附原告製作之定期保養工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331頁),又該泡沫滅火設備於97年7月5日即
因故外洩導致泡沫原液用盡應予補充,而迄至97年12月23日
年始經被告進行補充完畢一節,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
12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改善通知單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觀之原告所製作
定期保養工作表所示,關於泡沫原液檢查結果欄位分別有「
正常」、「異常」以及「原液不足或變質」等勾選選項,惟
自97年7月5日即泡沫原液外洩時起迄至97年11月份即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前,原告於此一期間內就消
防設備泡沫原液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時,均未就前揭泡沫原液
業已用盡應予補充之事實,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為任何勾選
或註記,甚者,於97年7月18日、11月18日進行保養檢測時
,竟仍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記載「正常」,是以,徵諸上情
,顯見原告並未依約確實進行消防設備保養檢測工作,實已
構成契約履行之瑕疵。又核之原告前揭瑕疵給付情節,業已
造成系爭大樓長達半年處於消防滅火設備無泡沫原液之危險
狀態,而其性質上亦屬無從事後補正之瑕疵,故被告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於98年5月1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上揭瑕疵均非發生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
告不得以本件此等瑕疵為由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
,觀之本件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存續期間固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而前揭瑕疵給付發生時間則係於97年
7月至同年11月間,二者雖有所出入,惟原告係自96年11月
1日起即承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兩造並同時
約定若被告未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30日前1個月以
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則契約期間自動延續1年
等情,有卷附96年11月1日簽訂之原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398頁至第401頁),又於原契約期間屆至前,適值被告管
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而未於前揭期限內為不再續約之通知
,致依原契約條款約定應自動延續原契約期間1年,被告始
於97年12月1日再度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合約書面以作為契
約期間延長1年之證明,而該份97年12月1日簽訂之書面契
約內容除僅將契約期間延長1年外,其餘契約權利義務內容
則均如同原契約,並未有任何變動等情,則有系爭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4頁),上揭各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顯見兩造於97年12月1日雖再度簽訂系
爭合約書面,然其性質應僅作為原契約期間延長1年之證據
用途,並非重新訂立另一獨立之契約,故前揭瑕疵自仍屬發
生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該等瑕疵發生於契約
期間外,被告不得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當屬誤會
,應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於97年7月5日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外洩
時,業經被告管委會通知到場處理,故被告對於該等泡沫原
液不足應予補充之情,當屬知悉,縱原告嗣後未於前揭定期
保養工作表中核實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云云。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97年7月5日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暨驗收表記載
內容:「B1F→B2F車道中泡沫系統起動,查修後,一齊開
放閥故障導致,目前閘閥關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
),再佐之證人即當日值班保全主任甲○○證述:當天我們
保全員巡邏時發現地下室停車場泡沫控制閥爆裂,泡沫自動
噴灑在車道,我們隨即通知原告到場搶修,原告到場後先關
閉控制閥,管理委員 陳又增 也於當天晚上到場,我們並通知
管委會主委丁○○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固可認定原告於泡沫滅火設備泡沫原液外洩時曾到
場處理,且被告於當日即知悉該等泡沫滅火設備原液外洩之
事實,惟再參以證人甲○○證述:當時我只知道泡沫原液因
控制閥爆裂而外洩,而原告亦僅針對控制閥進行處理,但因
我們不是專業,所以不知道泡沫原液的容量究竟為何,當時
原告並未告知我說泡沫原液外洩情形已達到要補充的程度,
原告後來定期保養時也都沒有告訴我們要補充泡沫原液,若
我們知道泡沫原液用盡,應該會馬上處理等語,以及證人即
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丁○○證述:當天保全主任甲○○
跟我說好像有漏水還是泡沫原液外洩的情形,當時原告有到
場處理,但原告並未提到泡沫原液業已外洩殆盡應予補充之
情形,後來我們是要求建商國城建設針對控制閥部分進行處
理,處理完後就沒有外洩情形,所以我們以為消防設備已經
正常,原告後來也並未告知需要補充泡沫原液等語(均參見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被告雖已知悉泡沫滅火設備
之泡沫原液外洩事實,然該等外洩情形是否已達應補充之程
度,仍非不具消防專業知識之被告所得知悉,又審之系爭合
約內容及原告所製作之定期保養工作表所列工作項目,既將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容量是否正常、是否達應予補充程
度等事項列為逐月檢查之工作項目,則原告本負有依其消防
專業判斷結果即時通知被告,以供被告作為是否即時補正該
等消防安全缺失之參考依據,惟原告竟未即時告知被告上情
,自難認原告就契約義務之履行毫無瑕疵。甚者,縱如原告
所陳,即令被告於前揭泡沫原液外洩之際業已知悉應予補充
之事實,惟原告依約既負有應逐月定期檢查保養消防設備並
將各項消防安全缺失核實記載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之義務,此
等義務自不因被告業已知悉上揭消防安全缺失而免除。從而
,原告既未依約將該等泡沫原液已達應予補充之事實詳實記
載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並同時通知被告,自仍構成給付瑕疵
,原告前揭主張,當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消防安全保養檢查工作時
,既確存有重大且無法補正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解除契約,自屬適法。故原告以被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
即拒絕履行契約,業已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以及證人甲○○、丁○○旅費各500元,金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