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奇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凹仔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即於98年6月1日居間仲介訴外人
潘呂泰 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潘呂泰乃於當日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並
已於98年6月8日付清買賣價金且完成交屋,依約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2萬元,惟迄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交付賣方權利義務說
明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給被告閱讀,亦未提出該地
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參考,實有故意隱匿市場行情
以求迅速出售以利原告本身賺取居間報酬之情況,致使被告
因其慫恿而一再降低底價,最終更僅以每坪8.2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如依當地平均市價9.3至9.8萬元計算,損
失實已近百萬元,顯屬未盡其依民法第567條規定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3條第1、2、9
項之約定;又原告復於98年6月2日枉顧被告安全及利益,
要求被告於過戶前先行提供系爭房地供潘呂泰進行裝修,亦
屬利於被告之相對人之行為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依民法
第57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再原告
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月29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訂有系
爭居間契約,原告即於98年6月1日居間仲介訴外人潘呂泰
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潘呂泰乃於當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12萬元,並已於98年6月8日付清
買賣價金且完成交屋之事實。
㈡原告未交付賣方權利義務說明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
給被告閱讀,亦未提出該地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參
考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之每坪出售價格為8.2萬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9日與被告訂有系爭居間契約,並於
98年6月1日居間仲介潘呂泰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潘呂泰乃
於當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12萬元
,並已於98年6月8日付清買賣價金且完成交屋,依約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核屬無訛之系
爭居間契約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服
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4至15、17頁)
,惟被告則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居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
約前,應據實提供其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即被告
)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惟原告自陳並未提供該等成交行
情予被告參考,其雖主張係因該地區近3個月內並無實際成
交紀錄所致,且曾口頭告知被告其同業間依經驗法則所認定
之該地區房屋市價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所屬之中信房屋於98
年3至9月(依網頁搜尋日期之99年3月倒推6至12個月)
間,於高雄市○○路之成交行情為9.3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出之中信房屋成交行情搜尋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頁),是原告所稱因無距該次交易當時3個月內之實
際成交紀錄而無法提供等情,恐非實情,且其亦未能就曾口
頭告知被告其所自行推斷之房屋市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應可認原告確有未履行其依系爭居間契約所應盡據實告
知被告該地區近3個月交易行情義務之情形。
㈡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房屋曾委託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居間銷售
,且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應非對銷售行情一無所知云云,
惟衡諸上開契約約款之用意,不但在如該條約款所明文揭示
者般,係為提供委託居間銷售者作為訂定系爭房地售價之參
考,以避免消費者在對市價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無法正確擬
定兼顧自身利益及市場行情之房屋成交價格,並進而就應否
同意房屋之出售做出不利於己之判斷(例如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亦應有使消費者得以知悉原告所屬之中信房屋於
該地區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為何,藉以判斷原告得為委託居
間銷售者帶來多少利益,亦即是否有能力勝任該居間任務之
作用,蓋市場上仲介業者實所在多有,消費者選擇仲介業者
,是否得為其爭取最佳利益,信屬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如
仲介業者未能充分提供該等資訊,消費者亦不易得知,畢竟
,委託居間銷售之人相較於仲介業者而言,究屬資訊及專業
上之弱勢,縱被告或因先前曾有多次買賣房屋或委託其他仲
介業者居間銷售之經驗,而可能在某程度上會試圖去了解與
出售房屋相關之事務,惟衡情此亦僅係一般民眾在處分價值
不斐之不動產時,為求謹慎所可想像必然而為之行為,然究
難以此認定以教師為業之被告對於該地區房屋之成交行情,
在資訊及專業上已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地位,更難謂被告得僅
憑己力即全盤掌握並了解原告所屬中信房屋在該地區之成交
狀況,更何況該等義務實係原告自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
式所預先擬定,自應為原告所詳知並予恪遵,不能於嗣後反
藉詞被告並非不了解行情之人而加以推辭,是原告欲以此為
由卸免其依約所應盡之據實告知義務,難認有據。
㈢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又居間人違反其對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之成交單價為8.2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新聞報導1紙及成交行情表2紙(見本院卷第70、129至132
頁),可認上開實際成交單價確有低於該地區交易行情之情
況,雖實際成交價格或繫諸於各待售房屋之樓層、景觀、格
局、採光、是否包含裝潢、裝潢材質、以及停車位係平面式
或機械式等因素而不盡相同,然原告確有未盡據實告知成交
行情義務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原告所庭呈之實際成
交行情比較分析表及近1、2年之當地交易行情資料(見本院
卷第88-1、115頁),原告於該地區所居間銷售之成交單價
,似均有較前開成交行情偏低之情形,如被告能於與原告締
約前即行知悉此節,或可決定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
抑或不會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8.2萬元出賣系爭房地,卻
因原告之未為提供,而令被告喪失上開選擇機會,在未能考
量以低於成交行情之價格出賣是否仍符合自身利益及市場行
情之情況下,即與潘呂泰成立買賣契約,使潘呂泰得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難謂原告違反系爭居間契約所約
定應提供該地區近3個月成交行情義務之行為,非屬有利於
委託人即原告之相對人即潘呂泰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其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居間報酬12
萬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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