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福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社區產權戶,惟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
、96年8月21日公告住戶申領給付福利金時,原告已符合資
格,卻屢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000元共27,000元,並轉抵繳管
理費。
三、被告則以:福利金發放標準,均按委員會議決定,並函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被告執行產權戶福利金發放,須
依委員會決議,然原告未按規定交出身分證、所有權狀影印
本,致被告未憑辦付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5月3日公告發放產權戶每戶4,000元之福利金

㈡被告於96年8月21日公告發放產權戶每戶5,000元之福利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9,000元之情,雖提出公告、存
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5頁、第58頁、第59頁、第94頁),惟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發放福利金是否可要
求原告檢附身分證影本或將身分證影印,並限制領取期間,
以下分述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所
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應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而分擔方式有
三種:1.公共基金支付2.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3.
按各區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非屬管理委
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
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
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
籌運用。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管理費之權限,既係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公寓大廈內之住戶,自均須受此拘束。
㈡本件被告於94年5月3日、96年8月21日公告發放之福利金
,雖係由被告統籌運用之管理費之節餘中提撥,然而其性
質並非管理費之退還,此可由該福利金金額並未就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多寡加以區分,且限制區分所有
權人取得所有權未滿1年者不予發放,即可得知。又承上
所述,被告管理、運用管理費之行為係區分所有權人經由
多數決之合同行為授權為之,而被告發放福利金之行為乃
被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行為,是故,被告發放福利金時
,自可就福利金領取之方式、資格、時間,加以限制,且
區分所有權人於符合被告規定領取福利金之方式、資格、
時間時,始得領取福利金,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符合
被告規定始有領取福利金之請求權,若未符合規定則無法
取得領取福利金之請求權,故限制領取福利金之時間乃福
利金請求權成立要件,與債權成立後請求權時效無關,並
無民法第147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96年8月第1次委員會臨時會議已決議發放福利金每戶
5,000元,發放程序比照第10屆發放程序(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而被告96年8月21日之公告於領取標準第2項亦
明定需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產權人身分證影本,則原告自
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領取上述福利金,惟原告自承其不
欲檢附上開文件,始未申領福利金一詞,故原告於未符合
被告所規定領取福利金之方式而自願放棄領取福利金,當
不得於領取福利金期間經過後,再行主張其可領取上開福
利金,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5,000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再者,被告94年5月3日公告雖記載產權人洽
領時請提示身分證、權狀影本及印章等詞,惟被告94年5
月25日第10屆委員第一次例會會議已決議「發放期間因查
證產權,致發現諸多產權不符,經檢證更正登錄,為求發
放程序完整及責任歸屬全面影本存檔,確有必要..。(
主席裁示:..2、發放程序照原規定證件影本檢存辦理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已將領取福
利金之方式由提示身分證、權狀影本更改為將證件影印檢
存,區分所有權人領取福利金時自仍應受其拘束,然原告
自承當時領取時因被告要求要影印證件,伊不同意始未領
取福利金等詞,則原告未符合被告所規定領取福利金之方
式而自願放棄領取該福利金,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等仍可領取前述福利金,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
4,000元,亦不可取,不應准許。又原告已不得領取福利
金,則原告主張將可領取之福利金轉抵繳管理費,更乏所
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雖記載「因該福利金之來
源,係社區之結餘經費,為社區任戶遂年累積所生,故發
放對象為全體住戶,而發放標準因93年7月迄令之產權異
動,該戶即喪失取得福利金之權利,是否較依居住比例發
放妥適,請 貴會再酌;另,發放期間為1個月,逾期則
不補發,固有標準雖簡明,惟期限是否過知,亦請再酌.
.」等文句,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上開函示僅是行政指導
,對於被告決定發放福利金及發放程序之權限並無影響,
原告據此而謂渠等可領取福利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9,000元,並將之抵繳管
理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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