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之中部醫院
組業務區工作,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職務,詎自98年2月起,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剋扣薪資及擅自為區域業績調整等
情事,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短發薪資,原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
關費用:
⒈每月5日匯款之薪資、加給、津貼費用部分: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片面減薪,被告雖辯稱其於會議提出調整職務津貼及薪
金辦法,惟該會議乃資方片面宣告,不代表勞方接受此方案
,且原告多次異議,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1,117
元;另被告給付之主管津貼及職務加給,屬經常性給付,詎
被告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未給付金額40,001元,合計被
告扣薪71,118元,應予返還。
⒉每月15日匯款之業務費用部分:被告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
止未給付之業務費用包含:汽車津貼22,500元、日當(即膳
食費)17,800元、交際費48,965元、油資36,261元、過路費
6,000元、停車費3,700元、交通費3,620元、其他會議郵資
文具4,406元,再扣除被告提前於每月5日支付之15日應發
費用40,000元,共積欠103,252元。
⒊資遣費等部分: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
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按原告每月薪資64,600元(含底薪、汽
車津貼、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日當)計算,加計被告給付
原告97年11月至98年銷售獎金60,251元,亦屬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是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6個
月所領工資總額447,851元(64,600×6+60,251=447,851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4,642元,以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
至98年6月10日受僱於被告,年資10個月又24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68,422元;又牌照稅、強制險、燃料稅依比例
計算共8,206元,上述金額合計76,628元。
⒋上述積欠款項依年息5%計算至99年6月之利息共14,73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完成工作交接乃個人道
德行為,不得遽此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毋須給付資遣費
,又被告自98年2月起,擅自將個人區域內銷售產品轉由經
銷商銷售,卻未對業績目標為調整,經原告申訴無效,就原
告業績無法達成預定目標,乃因被告公司擅自變更政策,抑
或前手製造假業績逾期收款,是原告無法達成業績,並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可因此剋扣原告薪資,而被告將
業務費用均歸類於交際費用,並恣意剋扣,惟交際費用係依
各職級依比例計算運用,由原告先為支付,再依單據向被告
申請,原告於98年2月至4月之交際費用,均已經被告核准,
被告雖辯稱自98年2月申請費用均遭否決,惟原告未曾收受
否決通知,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72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8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8年6月
5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8年6月10日辦理離職且自行將
工作職掌交接完畢,原告於離職前未向被告主張其遭受不合
理待遇,也未提出資遣要求,原告離職為個人因素,與被告
無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之薪資明細分為工資(含本薪、主管加給、職務津貼及
業績獎金)及業務費用(含汽車津貼、停車費、油資津貼、
膳食費、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其中業務費用須
以單據核銷,且原告於離職前就短發薪資並未向被告提出異
議,原告所稱之催討,亦係原告離職後所為,至原告底薪被
扣款部分,係因被告公司內部聯繫錯誤,每月差額3,180元
,被告業於98年8月31日給付原告51,792元。而日當(即膳
食費)部分,依被告於96年1月17日發文公告業務部人員應
收逾期款處置相關事項規定,如依一般收款時限再加2個月
未處理逾期帳則扣發業務人員當月日當費用,若再1個月未
處理則該員單位主管一併扣發日當,再2個月未處理則扣發
最高主管日當」等語,原告因長期績效未達標準,且所屬有
逾期款,故此部分金額即不發給。至於原告主張業務費用、
交際費用遭刪減等情事,其中業務費用部分,因被告業績長
期未達標準,原告自98年2月起申請之業務費用均遭主管單
位否決,而原告身為主管職,自應明瞭並同意公司政策,離
職後竟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扣薪云云,有違常理,另交際
費部分為實報實銷,原告未說明與誰交際,原告業績未符公
司規定,且所提出之單據不足,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97年8月18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中區業務經理職務,嗣於98年6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薪資明細包含本薪、主管加給、職
務津貼、業績獎金、汽車津貼、停車費、油資津貼、日當(
膳食費)等,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98年8月31日元再給付原
告薪資短欠51,7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取通知、被告提
出匯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依據?
原告雖主張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離職申請單、離職移交
單記載,原告係於98年6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
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並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決定」,且
於離職移交單明確記載離職日期、工作職掌,並將工作內容
交接他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54頁),原告亦自承
伊係於98年6月5日寫電子郵件跟被告說他將於98年6月10日
離職,同時要求公司給付未付款項,但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否認原告離職時曾口
頭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勞基法等情,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證明伊於離職時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相關規定與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
職等情為可信。準此,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則 伊復 主張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即屬
無據。
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發?
查原告受僱被告,被告允諾發給原告每月薪資內容為:底薪
45,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主管加給5,000元、汽車津貼
5,000元及停車費上限每月1,500元,另按每公升汽油價除以
12公里乘以當月公里數發給油資津貼,及按每月實際工作日
數每日發給200元之日當,另按年補貼最高以1,600CC數計之
牌照稅與燃料稅及依被告公司規定給付汽車保險費、業績獎
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取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被告短
付薪資析述如下:
⑴關於本薪、主管加給、職務津貼部分:
被告自承原告本薪45,000元、主管加給5,000元、職務津貼
5,000元屬固定給付項目,惟其自原告受僱之97年8月起至98
年6月止,每月短少給付原告本薪薪資,除97年8月及98年6
月分別短付原告該月薪資1,436元、1,060元外,自97年9月
起至98年5月止,按月短付原告3,1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78頁)等情,被告復自承其另於98年8月31日給付原告
包含上開短付本薪及98年2月至5月之汽車津貼分別為7,009
元、3,401元、4,668元、5,598元,合計51,792元等情,復
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當月固定薪資金額
,此薪資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債務,詎被告遲至98年8月31
日才給付上開積欠本薪,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上開本薪之遲延利息合計為899元(即
:1,4365%(11+27/31)/12+3,1805%(10+27/
31)/12+3,1805%(9+27/31)/12+3,1805%(
8+27/31)/12+3,1805%(7+27/31)/12+3,1805%
(6+27/31)/12+3,1805%(5+27/31)/12+3,180
5%(4+27/31)/12+3,1805%(3+27/31)/12+3,180
5%(2+27/31)/12+1,0595%(1+27/31)/12=71
+144+131+118+104+91+78+65+51+38+8=899)。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每月均短付伊主管加給
及職務津貼合計10,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
承被告於98年2月至5月期間每月另有給付伊10,000元作為交
際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兩造不爭執交際費用需用
單據核銷乙節觀之,交際費用應不可能每月定額給付,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被告於98年2月至5月期間每月固定
給付原告之10,000元應屬主管加給及職務津貼無疑,是被告
抗辯其未短付原告98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按月應付之主管
加給及職務津貼合計10,000元等語,即屬可採。
⑵關於日當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汽車津貼、日當(膳食費)、交際費、油資津貼
、過路費、停車費、交通費等係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抗辯
請領上開金額必須提出單據等語,惟證人 王靜淳 、丙○○證
述上開費用除汽車津貼每月可領5,000元、日當每日200元毋
須單據外,其餘皆須提出單據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55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需提出
單據始可請領等情為真,是可認汽車津貼及日當應屬被告固
定給付薪資項目。
②原告主張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被告少給日當合計17,800
元,被告則抗辯依被告於96年1月17日公告,如業務人員有
逾期款未處理,將扣發其主管之日當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擔任證人丙
○○之主管,丙○○在原告任職期間確有逾期款等情,固經
證人丙○○證述明確,然證人丙○○亦證稱此部分金額只是
扣發,之後被告還會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
告既已離職,被告自無理由繼續依其自訂工作規則抑留原告
此部分薪資不發,被告又未爭執原告每月得請求日當金額,
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補發此部分款項給原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積欠之98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之日當合計17,800
元,即屬有據。惟以被告既係依兩造間工作規則暫不發給原
告日當,兩造又未約定此部分暫留不發日當應給付期限,此
部分薪資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99年6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上開日當之遲延利息合
計為601元(17,8005%(8+3/30)/12=601),故被告
連同上開短付日當及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金額18,401元。
⑶關於汽車津貼部分:
汽車津貼應屬被告固定給付薪資項目,已如前述,故被告抗
辯此部分費用亦需提出單據方得核銷,即無可取,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98年2月、3月、4月、5月及6月汽車津貼各5,000
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及2,500元未付,除其中98
年6月因原告僅工作10日,按比例可領汽車津貼應為1,667元
(5,00010/30=1,667)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付
金額均屬可取。又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
汽車津貼等薪資金額,此薪資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債務,詎
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上開汽車津貼計至99年6月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202元(
5,0005%15/12+5,0005%14/12+5,0005%
13/12+5,0005%1+5,00010/305%11/12=
313+292+271+250+76=1,202),故被告連同上開短付汽
車津貼及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金額22,869元。
⑷關於油資津貼、停車費與火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2月、3月、4月、5月及6月油資津貼
各7,279元、5,096元、7,199元、8,140元及8,547元,積欠
98年2月、3月、4月、5月及6月停車費各520元、570元、410
元、1,230元及970元,另積欠98年2月、3月、4月、5月及6
月過路費各1,200元、800元、800元、2,000元及1,200元,
98年3月、4月火車費各2,435元、1,185元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而兩造不爭執油資津貼及停車費係憑單據核銷(見本
院卷第64頁),過路費及火車費部分則係實報實銷,亦經證
人王靜淳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費用申請規則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6頁),被告前曾核定原告應領98年
2月、3月、4月、5月交通費各為8,999元、4,731元、5,834
元、11,37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嗣被告自承其於98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51,792元,除含短付本薪外,另包含及98年2月至5月之汽
車津貼等交通費分別為7,009元、3,401元、4,668元、5,598
元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又無法明確說明上開給
付金額不同係如何計算得出,僅稱係因原告業務主管認為原
告沒有認真工作所以不願撥款云云(見本院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以原告未曾提出伊請求上開款項單據以供
本院審核,被告又未能說明最終核給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本
院認應以被告初次核給原告交通費用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伊油資津貼、停車費、過路費、火車費等津貼,其
中98年2月、3月、4月、5月部分,分別於8,999元、4,731元
、5,834元、11,370元之範圍內為可信,逾此部分主張,則
無依據。又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於翌月15日給付油資津貼等
薪資金額,此薪資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債務,詎被告除於98
年8月31日給付20,676元外,其餘迄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上開油資津貼等交通費
計至99年6月之遲延利息合計為911元(8,9995%(5+17
/31)/12+4,7315%(4+17/31)/12+5,8345%(3
+17/31)/12+11,3705%(2+17/31)/12+(8,999+4,73
1+5,834+11,370-20,676)5%(9+15/30)/12=208+90
+86+121+406=911),故被告連同尚餘短付油資津貼等交
通費及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金額11,169元(
8,999+4,731+5,834+11,370-20,676+911=11,169元)
⑸關於交際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2月、3月、4月、5月及6月交際費各
9,480元、4,692元、4,483元、22,890元及7,420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交際費用因業績不符標準而遭業務主管否決云云,
但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依據可以原
告業績未達標準而不發給原告交際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無可取,則以被告前曾同意原告應領98年2月、3月、4月、5
月交際費各9,480元、15,078元、4,483元、12,187元,有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又未能提出伊請求上開款項單據以供本院審核,本
院認應以被告原同意核給原告交際費用為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伊交際費,除其中98年3月之交際費因原告僅請求
4,692元,本院應受其主張之拘束外,其餘98年2月、98年
4月、98年5月各月請求交際費金額分別於9,480元、4,483
元、12,187元之範圍內為可信,逾此部分主張,則無依據。
又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於翌月15日給付此交際費用之薪資金
額,此薪資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債務,詎被告迄未給付,故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上開交際費
計至99年6月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719元(9,4805%15/1
2+4,6925%14/12+4,4835%13/12+12,1875%
1=593+274+243+609=1,719),故被告連同上開短付交
際費及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金額32,561元。
⑹其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他會議郵資文具費用合計4,406元,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取。另關於牌照稅、強制險及燃料稅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
錄取通知僅記載被告按年補貼原告最高以1,600CC數計之牌
照稅與燃料稅及依被告公司規定給付汽車保險費、業績獎金
等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原告離職,被告應按原告任職期間
補貼等語,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按依任
職時間比例補貼上開稅捐、保險費之根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伊牌照稅、強制險費用、燃料稅分別為3,975元、
3,145元、1,086元云云,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薪之遲延利息899元、短
付日當及遲延利息計18,401元、短付汽車津貼及遲延利息計
22,869元、短付油資津貼等交通費及遲延利息計11,169元、
短付交際費及遲延利息計32,561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5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42元
合計4,1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1,3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