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現所丙○○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 廖詠紅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二.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第二年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自第三年起,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之五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甲○○僅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廖詠紅)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三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甲○○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被告丙○○經本院實際通知到,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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