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被告宏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零壹元及日圓貳億壹仟陸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給付日圓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半導體測試之主機及相關零件,被告共向原告發出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訂單,上開訂單所記載之半導體測試主機及相關零件(下稱系爭機器、零件)原告均已全部交付予被告,並裝機驗收完成,被告業已簽核裝機驗收報告、驗收通知書,起算保固期間。而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部分,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及營業稅共計日圓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尚未給付,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六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未支付價款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共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就新臺幣部分為六百七十二萬零一元,就日圓部分為二億一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十二萬零一元及日圓二億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文欽黃文月李培華范綱道 。原證一:買賣訂單影本六份。
原證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
原證三:原告公司簡介影本一份。
原證四:提單影本九份。
原證五:發票影本十四份。
原證六:中央信託局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
原證七:裝機驗收報告影本六份。
原證八:修復記錄說明一份。
原證九:被告網站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十四版報導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被告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紙。
原證十二:查封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九張。
原證十四:驗收通知書影本六紙。
原證十五:裝機驗收及保固日期整理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編號AT八九0三五五—一號、AT八九0八五二—0號訂單,金額共計八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又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單確係被告所開立一事,並不爭執。但本件應係二台「T五五八五IC測試機器」之承攬契約,因原告必須提供裝機之服務,本件並非原告所主張僅為半導體測試機器及零組件之買賣關係,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機器屬於高科技專業研發設備,被告僅係使用者對該高科技產品毫無所悉,被告係完全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製作訂單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將訂單上所記載之系爭機器及零件全部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上開機器及零件一事予以否認,原告應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及零件已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另原告所請求之營業稅,因訂單上記載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等語,且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報價單影本六份。
被證二:修復記錄影本二十九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被證五:服務證明二十四份。
被證六:T五五八五單月營業利益計算表一份。
被證七:統一發票影本三份。
被證八:出貨單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日圓歷史匯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澤井博保 ,業經辭任,改由甲○○○接任,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益世 ,業經辭任,改由丙○○接任,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宏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影響。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編號AT八九0三五五—一號、AT八九0八五二—0號訂單,金額共計八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又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以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該民事事件係繫屬在後,且尚未判決確定,而本件是繫屬在先,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程序抗辯非有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自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半導體測試之主機及相關零件,被告共向原告發出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訂單,上開訂單之半導體測試主機及相關零件原告均已全部交付予被告,並裝機驗收完成,被告業已簽核驗收通知書,起算保固期間。而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部分,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及營業稅共計日圓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尚未給付,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款日圓六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未支付價款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就編號AT000000-0號訂單,被告尚未支付價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元,共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就新臺幣部分為六百七十二萬零一元,就日圓部分為二億一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十二萬零一元即日圓二億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屬於高科技專業研發設備,被告僅係使用者對該高科技產品毫無所悉,被告係完全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製作訂單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將訂單上所記載之機器及系爭零件全部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先就原告主張已交付上開機器及零件一事予以否認,原告應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及零件已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另原告所請求之營業稅,因訂單上記載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等語,且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機器、零件之訂購單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六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機器、零件是否已交付予被告?是否已裝機驗收完成?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與承攬不同者,在於買賣關係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半導體測試機器及相關零件,並有約定系爭機器、零件之價金,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單影本六份附卷可查,兩造雖亦不爭執原告負有為被告裝機之義務,惟本件契約之重點仍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雖兼含買賣與承攬之要素,但遇有紛爭時,仍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買賣之相關條文做為權利義務決斷之準據,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解除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零件均已全部交付予被告,並且裝機驗收,為被告所否認,該等事實即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機器、零件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提單影本九份、裝機驗收報告影本六份、驗收通知書影本六紙附卷可證,且據證人即系爭貨物運送之承辦人員李文欽證稱:原告提出之提單都是我們公司經手的,貨物到中正機場,我們去航空公司領提單,我們再送受貨人指定的報關行,本件受貨人是被告,指定的報關行是均輝公司,報關是依照包裝明細驗貨,放行之後,報關行會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如果有短少,被告會向我們反應,如果海關驗貨當場就發現不符,海關會寫異常報告,本件海關並無異常報告,且被告公司從沒有向我們反應過貨物有何短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即代理被告進口報關之承辦人員黃文月證稱:原告提出之提單都是我們代理被告報關的,被告給我們發票及提單以進行報關提貨,貨物從海關進來時,如果發票上之記載與海關的單子不符,我們會反應,但我的印象中,沒有被告的貨物不符而被退,我們也有核對外箱上的提單號碼、清點箱數,並不記得有被告有因為貨物因不符而主張權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屬實,綜上,系爭機器、零件既已以完整之外箱由被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均輝公司自海關提領運送至被告公司,而被告自領取該等貨物後,迄今未向原告、上開報關行或運送人主張貨物有何短少之情事,就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予被告一事,應已足以使本院獲得蓋然之心證,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解除其舉證責任,被告如仍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一事,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然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一事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降低本院對於上開事實所形成蓋然之心證,故原告主張有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抗辯稱:證人李文欽、黃文月均未將系爭貨物之外箱拆開清點內容物,該等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機器、零件已交付被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無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確切心證,只要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故被告之上開抗辯應係對於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誤認,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零件已裝機、驗收完成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裝機驗收報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驗收通知書影本六份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裝機驗收報告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簽核該裝機驗收報告之人員李培華證稱:該等裝機驗收報告係伊所簽名無誤,原告之機台進廠之後,原告會派人幫被告盤點箱數,被告之人員也有在現場看,原告並有幫被告將零件裝機,運作後基本功能沒有問題,就在原告提出之裝機驗收報告上簽名,開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在確定有上開基本功能之後,就開始進行接單及生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十頁),足見被告收受系爭機器、零件後,原告已完成裝機及驗收程序,且被告已開始使用該等機器、零件進行接單及生產,被告抗辯稱系爭機器、零件未交付及裝機驗收云云,並非可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驗收通知書僅係通知被告作驗收之動作而已,並非已驗收完成云云,本院詳閱該驗收通知書之內容,記載有:「愛德萬測試公司在此正式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已於...完成下列機台之安裝、測試及其他驗收條款,本公司已自動提供為期一個月的期限供貴客戶(即被告)做CORRELATION及內部驗收動作,故本公司(即原告)將於....起,正式起算上列機台之保固期限,本機台之保固期限自起算日起,為期一年,故保固期限結束之日期為....,若無何異議,請簽回此驗收報告」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驗收通知書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 徐蓮振 」之簽名,是以被告抗辯稱驗收通知書只是通知驗收,並非已驗收云云,無足憑採。
參、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台一台無法運轉,而提出瑕疵、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機器、零件,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行使闡明權,詢以:究竟要抗辯貨物未交付?還是要抗辯貨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則答稱: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原告應舉證交付了哪些貨物等語(見上開筆錄同頁),而準備程序中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訊問證人李文欽、黃文月、李培華、范綱道四人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再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被告是否要提出抵銷抗辯及瑕疵抗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則答稱:因伊認為原告未舉證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故抵銷及瑕疵抗辯被告並無敘明之義務(見上開筆錄同頁),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系爭機器、零件瑕疵及抵銷之抗辯並未提出,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要提出上開瑕疵及抵銷之抗辯,則被告就此攻擊防禦方法,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經本院屢次行使闡明權,諭知其是否要提出,被告亦於歷次準備程序均有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素養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未提出瑕疵及抵銷抗辯,而一再主張原告應先舉證有交付系爭機器、零件等事,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瑕疵、抵銷之抗辯及相關證據,被告應係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不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簽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訂購單交予原告,而原告又已舉證系爭機器、零件已交付被告一事,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機器、零件之貨款,應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訂單上記載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且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無理由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均記載有「Add5﹪GTS」(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語,足見系爭機器、零件之買賣,貨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兩造應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貨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零件之貨款新臺幣六百七十二萬零一元及日圓二億一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命被告給付日圓部分,本院併諭知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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