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拒不入獄服刑,經發佈通緝,後通緝到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仍不知警惕,再於九十一年初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 八斗子 其叔父家中,飲用多量酒類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其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右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指情節相符,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八八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有言語含糊不清之情況,可見被告確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以致在基隆市○○街○○○號前無故追撞前方之由甲○○所駕駛之右開自用小客車。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情,已如前述,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
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七六,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再從本件被告致肇之前開車禍以觀,其確係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因而肇事,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政府早已對酒醉駕駛嚴格取締多時並以各種方式宣導切勿酒後駕車、被告甫繳交前案之易科罰金未及一月即再犯本案、其酒醉駕車已追撞前車已發生對他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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