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街○○號被告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參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丁○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受僱被告公司服務,詎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遭被告資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未成立調解。被告資遣時,原告乙○○、丁○均已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雇主至多僅能強制令其退休,被告卻以資遣方式令伊等離職,顯屬違法,原告乙○○、丁○自得向被告請求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後,應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另原告丙○○雖未滿六十歲,得予資遣,然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資遣而未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
(二)另被告為圖減少勞工保險費之支出,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薪資等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費,相較原告被資遣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均有短少,致伊等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皆有不足,為此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短報勞工保險薪資額所受之損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乙○○部分:退休金差額部分,為平均工資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二十六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退休金年資十二年又六個月,為二十六個基數(下同此計算依據),減去被告已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即被告計算之平均工資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乘以十二點五個基數)等於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同)應申報第二十一級為四萬零一百元,減去被告申報第十級之二萬四千元,等於一萬六千一百元,再乘以四十九個基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有效之老年給付年資為三十七年又一百三十三日,再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計算,可得之基數為四十九,以下同此計算),等於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前述二項差額合計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2、原告丁○部分:退休金差額部分,為平均工資四萬零六十八元,乘二十五個基數(退休金年資十二年又三個月二十九天),減去被告已付資遺費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於五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為四萬零一百元(應申報第二十一級之勞工保險投保額)減去二萬四千元(被告申報第十級投保額),等於一萬六千一百元,再乘以四十九個基數(有效年資三十七年又一百三十三日)等於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前述二項差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3、原告丙○○部分: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為四萬二千元(應申報第二十二級之投保額)減去二萬四千百元(被告申報第十級投保額),等於一萬七千八百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有效年資三十年)等於八十一萬元。前述二項差額相加合計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各三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明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約莫五年前被告之上游廠商將產業移往大陸,被告之訂單亦隨之大量流失,加諸近年之經濟不景氣,致被告業務更是嚴重吃緊,虧損連連,不得已只好縮減人事,此情全為原告所知悉,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預告後資遣原告洵屬合法,原告請求依退休方式補給付差額應無理由。
(二)至被告為原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係以其等底薪為基準實際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單明細表、律師函、勞工保險給付通知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員工資遣表、切結書、資遣金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含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三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丁○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丙○○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丙○○起訴時,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遭被告資遣時,原告乙○○、丁○已滿六十歲,依法雇主僅能強制退休,被告卻以資遣方式令伊等離職,顯屬違法,原告乙○○、丁○自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原告丙○○被資遣時雖未滿六十歲,但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告,被告未為預告,原告丙○○自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又被告為圖減少勞工保險費之支出,將原告三人之薪資以多報少,致伊等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皆有不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失,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丁○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丙○○共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其業務嚴重吃緊,虧損連連,不得已縮減人事,此情全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後,資遣原告三人,洵屬合法,原告請求依退休方式補給差額,應無理由;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以其等底薪為基準按實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其等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乙○○、丁○二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受僱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遭資遣時,均已逾六十歲,符合強制退休之年齡,被告卻給付乙○○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丁○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資遣;丙○○雖未滿六十歲,已工作三年以上,被告除給付資遣費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外,漏未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另被告以乙○○、丁○各二萬四千百元、丙○○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薪資等級,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致乙○○、丁○二人僅領取老年給付各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丙○○領取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通知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員工資遣表、切結書、資遣金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含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被告公司員工資遣表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乙○○、丁○又主張遭被告資遣時,渠二人已年滿六十歲,被告應依法為渠等辦理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令渠等離職,故請求退休金差額。原告丙○○則主張遭資遣時,已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未依法預告三十日,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被告則辯稱其於預告後分別給付原告三人資遣費,乙○○、丁○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丙○○再請求預告工資,均無理由云云。查:
(一)勞動基準法設強制退休制度,係為免勞工退休後,不致生活無著,是以雇主對其負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且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故為避免雇主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並保護勞工權益,如勞工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除有明確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外,雇主應依法辦理退休,不得以資遣之方式代之。且「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真因虧損而有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惟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達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原告乙○○、丁○二人,亦不得以資遣方式令其離職。雖乙○○、丁○簽有同意資遣之切結書,但未明確表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乙○○、丁○二人仍得向被告請求扣除資遣費後之退休金差額自屬無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雖稱曾就資遣一事加以預告,惟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難採信,是原告丙○○請求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亦屬有據。
(二)是原告乙○○、丁○、丙○○既得分別請求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已如上述,渠三人主張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明細表三份為據,據此以六個月之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經計算後為一百八十五日,做為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經計算後,乙○○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丁○為四萬零六十八元、丙○○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故乙○○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乘二十六個基數(即退休金年資十二年又六個月),減去被告已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於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丁○之退休金差額為四萬零六十八元,乘二十五個基數(退休金年資十二年又三個月二十九天),減去被告已付資遣費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於五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而原告丙○○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將渠等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致渠等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短少,被告應賠償渠等短少部分之損失。被告則以其係依原告之底薪而為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云云。惟:
(一)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故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薪資,應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算,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故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額,應依上開標準申報,被告僅以原告之底薪申報,數目自有短少,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短報薪資所受應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核屬有理由。
(二)則原告乙○○、丁○二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應申報第二十一級之四萬零一百元,被告僅申報第十級之二萬四千元,差額均為一萬六千一百元,各乘以四十九個基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計算年資三十七年又一百三十三日,可得基數均為四十九),故被告應賠償乙○○、丁○二人之差額均為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原告丙○○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為四萬二千元(應申報第二十二級)減去二萬四千百元(被告申報第十級),等於一萬七千八百元,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年資三十年),故被告應賠償其差額為八十一萬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乙○○、丁○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付資遣費之退休金差額,乙○○為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丁○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丙○○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申報之差額,乙○○、丁○均為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丙○○為八十一萬元;則渠三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乙○○共計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丁○共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丙○○共計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原告未敘明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之理由,本院認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以請求通知函或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時始負有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故應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日為利息起算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潘進柳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 官卓清和 ~F0~T40附表┌───────┬────────┬──────────┬───────┐│每月薪資總額│乙○○│丁○│丙○○││││││├───────┼────────┼──────────┼───────┤│五月│三七二七○元│四○六一八元│三九○五八元│├───────┼────────┼──────────┼───────┤│六月│三八四七九元│三九九○○元│四○六一八元│├───────┼────────┼──────────┼───────┤│七月│三八四七九元│四○六一八元│四○六一八元│├───────┼────────┼──────────┼───────┤│八月│三八四七九元│四○六一八元│四○六一八元│├───────┼────────┼──────────┼───────┤│九月│三九七七一元│四○五九一元│四○五九一元│├───────┼────────┼──────────┼───────┤│十月│四四一八四元│四四七四三元│四九○八八元│├───────┼────────┼──────────┼───────┤│合計後除以總│││││日數一八五日│││││,再乘以三十│三八三七七元│四○○六八元│四○六三六元││日,得出之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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