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保特瓶貳個(壹瓶內有捌分滿之汽油且有瓶蓋,壹瓶為空瓶且無瓶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肚皮重整手術失敗,而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百六十八號二十二樓敏盛醫院產生醫療糾紛,經多次與該醫院協調理賠未果,遂心生不滿,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先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汽油,並以其所有之保特瓶二瓶裝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塑膠袋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前述敏盛醫院二十二樓美療醫學中心,甫出電梯經該院護士甲○○為其量耳溫後,二人行至大廳櫃台前,丙○○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甲○○稱:「今天算妳倒楣」等語,旋將其中一瓶汽油潑向甲○○下半身,致甲○○之裙子、褲襪、鞋子均沾有汽油,甲○○見狀,立即將丙○○雙手抓住,二人因此相互對峙,丙○○即令甲○○放手,甲○○因此鬆手,惟丙○○卻將手伸入皮包內拿放火機欲點燃甲○○下半身遭潑灑汽油之衣物,而現場另一名護士 陳怡潔 見情況危急,亦高聲喊叫,該院主管 楊聖愉 立即抓住丙○○伸入皮包之手,使丙○○無法取出打火機始未遂,另該院 黃耀主 醫師隨即出面安撫丙○○,丙○○方將汽油及打火機交予黃耀主醫師,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特瓶二個(一瓶內有八分滿之汽油且有瓶蓋,一瓶為空瓶且無瓶蓋)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前開敏盛醫院因肚皮重整手術失敗而產生醫療糾紛,故於前揭時地購得汽油二瓶,並持打火機一只至前開敏盛醫院,且與該院護士甲○○拉扯而潑灑汽油至甲○○裙擺、褲襪、鞋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持汽油至敏盛醫院乃欲自焚,且伊罹患憂鬱症,因當時情緒很激動,神智不清所致,另甲○○遭潑灑之汽油,係因甲○○與伊拉扯間不小心潑灑所致,是伊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與敏盛醫院因肚皮重整手術失敗而產生醫療糾紛,經多次協調理賠未果,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先於臺北縣樹林市某加油站購得二十元之汽油後,並持打火機一只即前往敏盛醫院,抵達後先由護士甲○○為其量耳溫後,二人行至大廳櫃台前,被告即將其中一瓶汽油潑灑,甲○○因此抓住其雙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四、五、一五、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核與證人即敏盛醫院之醫師黃耀主、護士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七二頁、偵卷第七、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二○頁),且有卷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各一張為證(詳偵卷第八、一一頁),另有扣案之保特瓶二個(一瓶內有八分滿之汽油且有瓶蓋,一瓶為空瓶且無瓶蓋)及打火機一只可佐,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敏盛醫院護士甲○○先於警詢證述:「她(即被告)說‧‧‧今天算妳倒楣,便一手抓住我一手持汽油瓶開始往我身上及地上潑灑,後來我將她的手抓住以防她繼續潑灑」等語(詳偵卷第七頁),嗣於本院復證述:「(她潑妳是在妳抓住她的手之前還是之後?)她先潑我,我才去抓她」、「汽油潑到我的下半身,我確定我裙子、褲襪、鞋子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先後證述尚無不一之情形,且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另一名敏盛醫院護士陳怡潔結證稱:「(妳是否有看到被告潑汽油的情形?)有,我在櫃台,我看到她跟我同事(即被告)進來中央櫃台,被告對被害人(被告)說今天我看到妳算妳倒楣,我站起來她叫我不要動,她就潑我同事,我就大叫我們主管」、「(妳看到她潑妳同事哪裡?)肚子以下」、「(被告是拉扯中汽油才潑到妳同事身上還是她先潑汽油妳同事才拉扯?)先潑汽油我同事才拉她」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二
一、二二頁),足認被告係因前述醫療糾紛而生心不滿,至敏盛醫院時,因首先看見該院護士甲○○,遂將汽油潑灑至甲○○下半身一節,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與甲○○拉扯,始不小心將汽油潑灑至甲○○身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若係屬實,則甲○○遭汽油潑灑之部位,應該在拉扯之手、胸部、上半身等處,蓋汽油潑灑的順勢應係由上往下,而非如本案均係在裙子、褲襪、鞋子等下半身部位,故被告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甲○○復證述:被告潑汽油時,手上沒拿打火機,俟伊抓著被告雙手,被告叫伊放手,伊放手後,被告卻將手伸進皮包要拿打火機,但沒拿出來,主管楊聖愉就抓住被告之手等語(詳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另被告復供述:因伊有抽菸習慣,故隨身攜帶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放在皮包內,甲○○抓住伊時,伊有伸手進包包內拿打火機,但沒拿出來等語屬實(詳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足徵被告潑灑汽油後,俟其手可自行活動後,復立即想拿打火機欲點燃潑灑至甲○○身上之汽油,顯見其已著手前開犯行。而汽油潑灑至人身上,再放火點燃,足以快速導致人之生命死亡,則為一般人均得預見之事項,被告為國中肄業(詳偵卷第四頁),行為時復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然被告除手持汽油潑灑至甲○○下半身後,猶執意持打火機欲點燃甲○○遭汽油潑灑之衣物,顯見其對於點燃衣物後,會導致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惟因取打火機時,手遭敏盛醫院主管楊聖愉抓住始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欲自焚,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證人甲○○、陳怡潔均到庭證述未看見被告將汽油往自己身上潑灑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被告於案發日欲往敏盛醫院前,曾電告該院其欲前往,而接電話之護士即 唐瑛秀 亦結證稱:被告未提及要在醫院自焚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七○頁),另被告於案發後,經敏盛醫院醫師黃耀主出面安撫,始將前開汽油及打火機交予黃耀主醫師,談話過程中,被告亦無提及欲至該院自焚之事,亦據證人黃耀主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得知,被告並無自焚之通知或行為,前揭辯解自無足取。
(五)被告又辯稱:伊罹患憂鬱症,曾於亞東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案發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並提出由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詳偵卷第二五頁),經本院函查被告確曾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科疾病,此有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恩醫事字第○一○七五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二一八號函附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五六頁),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難逕以前開資料認定。是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回函稱:被告為憂鬱症個案,整體而言,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其對是非判斷及因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低於常人,即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八療一般字第○九二○○○四○○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三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肚皮重整手術失敗,多次與敏盛醫院協調理賠未果,此部分業經證人黃耀主醫師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七二頁),因一時衝動致觸本件犯行,且事後經黃耀主醫師安撫後,復主動將汽油及打火機交予黃耀主,亦經證人黃耀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頗具悔意,且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雖屬正常,但近年來其憂鬱症病情起伏不定,每遇壓力事件時,常有自殺企圖,今年(九十二年)五月間與醫院溝通未成之情況下,致有自傷、自殺之念頭,此不利之精神狀態對其實施犯罪行為仍有相當之影響一節,亦有前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八二頁),足徵其精神狀態仍有受到影響,是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使用汽油欲點燃之犯罪手段、實際上尚未生點燃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部分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保特瓶二個(一瓶內有八分滿之汽油且有瓶蓋,一瓶為空瓶且無瓶蓋)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九二頁),且係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前開汽油及打火機至敏盛醫院,除將其中一瓶汽油潑灑至該院護士甲○○下半身外,其餘汽油復潑灑至地面,而被告又伸手欲拿打火機點燃,嗣因該院主管楊聖愉抓住被告之手,使被告無法取出打火機始未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乃在前開敏盛醫院二十二樓之大廳,已見前述,而前開大廳係大理石鋪設之空曠地面,此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八頁),如僅潑灑扣案保特瓶一瓶之汽油至前開地面,難認有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如確有燒燬前述建築物之犯意,應持汽油潑灑至前開大廳木製之牆壁及櫃台,方足使前述建築物點燃,是被告辯稱伊無放火之故意,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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