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強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雖經被告矢口否認,然有卷內證人、證物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罪嫌確屬重大,且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其前亦有多次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是隨著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羈押。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判5年有期徒刑在案,茲本院經於112年10月19日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