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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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強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昀倫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富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蔡昀倫、 林余諠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至 王芳祺 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
㈠因陳富強、蔡昀倫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在王芳祺所開
設之抓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陳富強自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持續電聯王芳祺,假託王芳祺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新北市石門區,王芳祺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 林余瑄 女友之 王怡涵 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陪同前往友人住處交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
㈡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諠住處房間內後,林余諠及「澳胖
」、「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事有所欺騙,且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陳富強及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件後,「巧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 ,王芳祺則於同日6時許與其女兒搭乘計程車離去。陳富強、蔡昀倫、林余諠、「澳胖」、「巧克力」共強盜取得王芳祺本案車輛(含鑰匙、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財物。
二、嗣於111年6月21日,經警據王芳祺所報,依法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電擊棒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陳富強辯稱:因告訴人王芳祺騙稱與前妻之財務糾紛,為教訓他,遂要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林余諠住處內,且在該處房間內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敲擊告訴人頭部,離開後接獲林余諠來電表示告訴人欲售車,遂告以需有讓渡書及證件,之後返回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證件,不知有逼寫讓渡書,本案車輛由其出售所獲價金15萬元亦交給林余諠 云云 。被告蔡昀倫則辯以:因被告陳富強稱要處理告訴人,遂依陳富強指示將告訴人騙至林余諠住處,陳富強打完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且林余諠稱要取走告訴人現金,其亦反對而離開云云。
㈠被告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營之娃娃機商店
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強隨後抵達,持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陳富強離去後經林余諠通知告訴人欲售車後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回,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計1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4至13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92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被告陳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林余諠住處內遭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7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景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車輛買賣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吻合。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頁、第63頁、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全家淡水財庫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公祥 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171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憑,前開客觀事實,尚可認定。
㈡證人王芳祺所證加重強盜情節,經補強後尚屬可信⒈證人王芳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與被告2人於案發
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任亦未答應被告2人處理,且與林余諠等人無債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稱遭告訴人欺騙而以槍支毆其成傷,陳富強稱會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為擔保出言,二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林余諠持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2人應在場,簽完第1份讓渡書後,才沒有看到蔡昀倫,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又因讓渡書字體潦草,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不得不再簽一張,又因林余諠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渡書,期間內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危險,後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開,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原審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及本院卷)。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抵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被告蔡昀倫將王芳祺帶至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不明
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部,後來林余諠也拿出真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蔡昀倫亦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偵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證人王怡涵亦就係被告陳富強要其將小孩帶入屋內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161頁)。
⒊則以被告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委託被告2人處理個人
財務之必要及可能,王芳祺所證與常情相符應屬實在。觀以王芳祺深夜至林余諠住處蔡昀倫已經攜帶不明槍枝,陳富強、蔡昀倫藉詞責怪被告,要被告出售BMW車輛以為安家費或保證,陳富強以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要害,林余諠復接手以告訴人手觸槍枝留下指紋若不配合持以犯案要求簽署讓渡書,並朝告訴人身旁擊發信號槍,另其女兒又被帶入該處,亦與證人蔡昀倫及王怡涵所證之情節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與被告2人及林余諠毫無債務關係,並非虛妄,亦且其歷經上開被告等攜帶槍枝、要求售車以為補償之脅迫、持槍實際毆打之強暴、進而開槍且帶入其女兒之心理壓迫,又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錯下,而簽署讓渡書及將車輛交出,經被告2人及證人詹景行、王怡涵、及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便利商店之監視器暨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與扣案空氣槍1枝補強,依經驗法則推斷,當屬信實。
⒋證人王芳祺雖就被告2人也有無要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讓渡書
,簽讓渡書時2人是否在場、林余諠第1次所對王芳祺身旁涉及係箱或櫃,其女兒係第2次或第3次簽署讓渡書前入內,前後雖有些微不一,但以其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況且王芳祺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均出言要求售車以為安家費或保證,則於本院所為2人均要求其簽屬讓渡書之證詞,具邏輯之一貫,自難以王芳祺或有部分證述未完整或有時序之出入,而推翻其證言之可信性。另王芳祺於原審所為被告陳富強要將本案車輛以22萬元售出作為安家費之證言,其亦說明被告陳富強確有要其簽讓渡書賣掉本案車輛但未稱以22萬元售出,至22萬元係因車輛出售後遭車行於網路標價22萬元販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指述不實。
㈢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
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乍到之林余諠住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之犯罪人數,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簽屬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人頭臉成傷之強暴、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2人、林余諠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偵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298頁、第304頁),足認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被迫簽署讓渡書,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予被告等人。
㈣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
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2人及林余
諠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又分別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⒉本案被告陳富強先要求被告蔡昀倫出面將告訴人帶至林余諠
住處內,蔡昀倫於入內時攜帶不明槍枝並使告訴人知悉,陳富強其後即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2人均要求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所得作為2人之安家費,且均於告訴人書寫第1份讓渡書時在場,陳富強於取得讓渡書後駕駛本案車輛出售,益見被告2人本諸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強暴及脅迫行徑,參與實行本案強盜行為,除彼此應就所為之強暴、脅迫,更應就林余諠等人所為脅迫行為同負其責。
㈤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陳富強知悉無債務關係,訛使告訴人陪同被告蔡昀倫至
林余諠家中,以槍枝毆傷告訴人,又共同脅迫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安家,俱如前述,衡情如要教訓被告,何必於凌晨時分精神不濟之時,在淡水一帶任何地方甚至告訴人之娃娃機店約出告訴人均可,豈須將告訴人帶至陌生之林余諠家中,縱使王芳祺所述與前妻糾葛與陳富強所探聽不同,焉能強認告訴人欺騙進而要求出售本案車輛作為安家費。加以被告陳富強於告訴人簽署讓渡書時在場,且王芳祺女兒係陳富強要王怡涵帶入內(見偵卷第161頁),王芳祺簽署讓渡書時,陳富強尚且持本案車輛鑰匙進入車內查看,亦經證人王芳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林余諠通知第一次讓渡書簽妥時,陳富強隨即到場,既主動指出字跡潦草要求告訴人重簽,之後又趕在清早車行正式營業時間前將本案車輛賣出,更有甚者,陳富強出售本案車輛時原車主物品仍在,只好由詹景行打包一事,亦經證人詹景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顯然王芳祺並無出售車輛之真意,否則車內私人物品豈能均未收拾。凡此觀之,以被告陳富強雖曾短暫離開,但顯然在旁等候,汲汲營營使告訴人簽立讓渡書且出售車輛取財之目的,不僅可見陳富強絕非單純僅在教訓傷害告訴人,抑且其將告訴人帶至陌生處所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脅迫賣車簽訂讓渡書且親自先行查看車況嗣又急於出售,顯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告訴人財物,至為明確。其以當天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所以才用空氣槍打他,後來剛好告訴人說要賣車,因為我有做汽車二手買賣,所以我就收,我不知道逼簽讓渡書的事情,且售車得款係繼續處理王芳祺事務必要費用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⒉被告蔡昀倫係與陳富強同謀曚騙告訴人至林余諠家中,且蔡
昀倫帶同告訴人抵達時攜帶槍枝,又與陳富強同聲要求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甚至陳富強毆打、林余諠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時,其亦在場,均詳前述,其攜槍及命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之脅迫行為分擔,與被告陳富強、林余諠等人欲藉詞索要安家費等節應有認知並具犯意聯絡,被告蔡昀倫以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為辯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富強打我時,被告蔡
昀倫有上前擋一事(原審卷一第299頁),告訴人當時已歷經脅迫及強暴與行動自由剝奪之陷於不能抵抗,隨後又受迫簽署讓渡書,蔡昀倫亦在場觀看,即使蔡昀倫於陳富強出手時有所阻擋,既無從改變告訴人意思自由喪失之情況,至多僅能認被告蔡昀倫出於減少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動機而為量刑時之斟酌,不能因而排除蔡昀倫不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昀倫雖又辯稱其未分得報酬云云,然已與其及證人王怡涵於偵查中所證蔡昀倫分得酬勞一事不符(見偵卷第155、162頁),甚至其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本同負其責,不因是否朋分取得盜贓而異其認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加重強盜,信而有徵。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傳訊證人林余諠亦無必要,被告2人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偵卷第317頁至第320頁)在卷可佐,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偵卷第44頁),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前開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林余諠、「澳胖」及「巧克力」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林余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
⒉被告2人與林余諠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
訴人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富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陳富強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陳富強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與其本案所犯強盜罪間,其罪質、侵害法益相近,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陳富強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昀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地院109年桃交簡字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壢交簡字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聲字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蔡昀倫雖亦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亦為累犯。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蔡昀倫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夥同林余諠、「澳胖」及「巧克力」攜帶兇器結夥強盜告訴人之前述財物,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非輕,亦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但斟以本案查獲後車輛已經發還王芳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陳富強亦稱其籌款還車行15萬元,另陳富強及蔡昀倫分別以10萬元及6萬元與王芳祺成立調解,並各已給付5萬元及6萬元一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王芳祺已重新取回車輛,被告2人又分別賠償且無證據證明保有犯罪所得,綜衡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足生一般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陳富強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余諠取走
王芳祺所有之現金8萬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被告2人如何將王芳祺騙至林余諠住處,如何出言要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及保證,且要王芳祺簽立讓渡書,並於王芳祺簽立第1份讓渡書時在場,嗣由陳富強出售本案車輛得逞等節,俱詳前析,被告2人與林余諠、「澳胖」及「巧克力」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限於為出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鑰匙與行照,及出售所須之證件包括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觀以告訴人王芳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8萬元部分為林余諠、「澳胖」及「巧克力」所取走(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未指述被告2人。是此部分不能認亦為被告2人所強盜。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2人有其所指犯行,尚難以林余諠等人取走8萬元時被告蔡昀倫在場而逕論被告2人亦有共同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8萬元部分為接續強盜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並無證據證明犯意聯絡推由林余諠等人共同強盜王芳祺8萬元,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另被告2人已與王芳祺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且被告2人未保有犯罪所得,王芳祺亦已取回車輛,容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富強上訴以自覺告訴人所言不實,決定給予其教訓,且賣車以作為查清真相之必要費用,主觀上並無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蔡昀倫上訴以本案係因被告陳富強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起,未參與被告陳富強、案外人林余諠強盜之犯行,於本案無為任何暴力、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2人均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本院詳已認定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甫認識告訴人,竟與林余諠等以意圖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富強主動謀劃之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蔡昀倫於本案犯行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卷附被告蔡昀倫之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陳富強毆打告訴人時曾阻擋。被告蔡昀倫犯後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陳富強則僅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始終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分別以10萬元及6萬元與王芳祺成立調解,並各已給付5萬元及6萬元,暨被告陳富強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2手車買賣及做便當,未婚,無子女、撫養父母,月收入當時約3萬元;被告蔡昀倫為國中肄業,業工,未婚,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分擔單親大姊生活費、家中開銷、現有懷孕未婚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本院卷二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陳富強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陳富強、蔡昀倫所有、供陳富強聯絡林余諠、王芳祺之犯罪工具,均據被告陳富強於原審、蔡昀倫於本院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於被告陳富強、附表編號3於蔡昀倫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9號及112年度保管字第1229號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
⒈本案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本案車輛、行照、駕照及國民身分證
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24頁),是本案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富強供稱其僅取得1份,且業經其交予不詳車行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而已非被告陳富強所持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取得,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富強攜離之本案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並得款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
富強自承在卷(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而獲得之價金1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富強其後又陳稱:我當天後來就把15萬元交給林余諠,且後來我自己去借錢先把15萬元還給車行老闆等語(偵卷第263頁、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96頁),而否認其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審酌本案車輛業已尋回並交還告訴人,且蔡昀倫亦供稱因陳富強還15萬元而將所得酬勞歸還(詳下述),是被告陳富強所稱有將15萬元還給車行老闆等情,非無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富強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蔡昀倫雖陳稱:被告陳富強事後有給我1萬6,000元當
作酬勞,但後來我把錢全數歸還了等語(偵卷第147頁、第155頁),雖被告陳富強則陳稱:我並未給被告蔡昀倫1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139頁),參諸蔡昀倫於偵查及本院供述(見偵卷第155頁及本院卷二第200頁),應係本車輛被取回,陳富強要返還所得價金而歸還陳富強1萬6000元,而陳富強既稱返還車行老闆15萬元,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昀倫業已實際分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空氣槍1枝(0000000000)於被告陳富強之住處扣得,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號2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陳富強之住處扣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9號編號23OPPO牌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蔡昀倫居所扣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29號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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