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義務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強之羈押期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富強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惟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1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亦有多次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且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雖經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宣判,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然被告之父親中風,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無力照顧,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安排父親照顧事宜等語,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涉犯行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中風,需安排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
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