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修仁
許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31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修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允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修仁、許允澤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 余春學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孫修仁出售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允澤出售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宗泰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在案)後,陳宗泰再售予由 劉毓聖 、 江國毅 (2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孫修仁、許允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6千元之代價。而該詐騙集團取得孫修仁、許允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林志明 、 張家逢 、 蘇品全 、 王文正 、 許金龍 、 楊家淇 、 吳奇潭 、 陳映燕 、 黃俊榮 、 林富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嗣經林志明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修仁、許允澤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春學、陳宗泰、劉毓聖、江國毅、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蘇品全、王文正、許金龍、吳奇潭、陳映燕、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琪 、黃俊榮、林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通話明細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戶名吳奇潭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映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匯款回條、黃俊榮提供之YAHOO奇摩網站買賣網頁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富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05年度 司彰 調字第156、261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修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許允澤同時交付2張提款卡及密碼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志明、張家逢、蘇品全、王文正、許金龍、吳奇潭、陳映燕、楊家琪、黃俊榮、林富偉等10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原起訴書認被告許允澤就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俊榮、林富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允澤,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允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孫修仁、許允澤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許允澤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孫修仁、許允澤擅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孫修仁與被害人張家逢、被告許允澤與被害人楊家琪、王文正達成調解、尚未與所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56、
2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孫修仁、許允澤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取得之4千元、6千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