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雲春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商品,得手後供己裹腹充飢。嗣店員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雲春榮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超商店長 朱晏廷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均出於同一充飢目的,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其失業因飢餓難耐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接續行竊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賠償被害店家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朱晏廷表明不欲提出告訴,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7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並於7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前之20餘年間,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參以被告係因飢餓而犯本案,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上開竊得財物均屬小包零食,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告犯後賠償被害店家1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顯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亦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5、9至11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朱晏廷雖指訴其店內如附表編號4至5、9至11所示之物亦遭竊取,惟被害人亦陳稱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竊尚待釐清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未能明確指認該物品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復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偷竊上開物品之情,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害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明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萬歲牌活力六寶│2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6包,應││││予更正)│├──┼───────────┼────────┤│2│杏仁小魚│4包│├──┼───────────┼────────┤│3│蜜汁腰果│5包│├──┼───────────┼────────┤│4│日本極旨良選烤墨魚腳│1包│├──┼───────────┼────────┤│5│日本極旨良選一夜乾墨魚│1包│├──┼───────────┼────────┤│6│五香花生│6包│├──┼───────────┼────────┤│7│蒜蓉花生│2包│├──┼───────────┼────────┤│8│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9│黑胡椒帶骨牛小排│1罐│├──┼───────────┼────────┤│10│紅燒牛腩│1罐│├──┼───────────┼────────┤│11│鮪魚片罐頭│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