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佳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佳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家齊街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其他適當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進,適有 呂和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家齊路與建民路口東南側停車場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原審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恰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呂和美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李佳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呂和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李佳玲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 傅建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頁、第22至23頁),並有104年2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061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第12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簡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交簡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前行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肇事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呂和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佳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同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家齊路與建民路口東南側停車場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顯不適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達成和解,並業於105年7月31日給付全部賠償金3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第47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