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煌
董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52號、105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鎮區○○路○○○號「 芳盈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述場所供成年人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猥褻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半套」另加收600元,由甲○○從中抽取3成,餘款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得,藉此牟利。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0時許,以前述方式容留成年女子 劉菊玲 與 黃煒晏 從事前述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21時5分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甲○○犯行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相關非供述證據,則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1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人劉菊玲、黃煒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
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5883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甲○○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李啟煌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指提供場所而言,又本條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取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提供場所予劉菊玲、黃煒晏從事猥褻性交易,且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所得作為對價。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且其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逾10年均無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非長,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院二卷第1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因前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男客黃煒晏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業據證人黃煒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足認扣案現金並非被告李啟煌本案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李啟煌所有,業經被告李啟煌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47頁反面),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1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被告甲○○雇用,擔任高雄市○鎮區○○路○○○號「芳盈美容名店」之現場工作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半套」性服務另加收600元,並從中依比例抽成以營利。適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有男客黃煒晏前往該址消費,並由劉菊玲帶其至該店3樓30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煒晏與劉菊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述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劉菊玲、 史明儒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其受被告甲○○雇用,在「芳盈美容名店」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辯稱:我在店內只是負責清潔工作,不知道店內的女服務生有在從事猥褻性交易等語。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罪,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行為人,除客觀上提供場所供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所提供之場所係充作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一情有所認知,並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丙○○是否知悉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成年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與被告李啟煌有容留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經查:
㈠、前述時、地前往「芳盈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黃煒晏於進入該店時,係由女服務生劉菊玲接待並帶領至店內按摩房間,並於按摩過程中,經男客黃煒晏詢問後,始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一情,業據證人黃煒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李啟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是清潔工,不會接待客人或帶客人上樓等語相符(院二卷第47頁正面)。是黃煒晏於進入店內至與劉菊玲進入按摩房間從事猥褻性交易之過程,均未與被告丙○○有任何接觸,且黃煒晏與劉菊玲從事前述猥褻性交易之過程,係於黃煒晏接受劉菊玲正常按摩服務之過程中,主動詢問劉菊玲始約定並從事猥褻性交易一情,應堪認定。準此,自難僅憑員警於同日21時5分許,進入該店搜索時,被告丙○○在場一情,遽論丙○○知悉黃煒晏與劉菊玲於前述時、地在店內從事前述猥褻性交易。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芳盈美容名店」店內之按摩房間僅設有拉門、按摩床,監視器係設置於店內1樓櫃檯處(見警一卷第32頁),從事按摩之房間並無其他顯與從事正常按摩營業無關之擺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啟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店內小姐幫客人服務的房間門是拉門,房內沒有裝設監視器、對講機,監視器螢幕是放在1樓櫃檯等語相符(見卷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是亦難從店內現場之客觀情狀,認定被告丙○○對於劉菊玲與黃煒晏於前述時、地在店內從事前述猥褻性交易知情,自難謂被告丙○○就被告李啟煌提供店內按摩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受雇於「芳盈美容名店」工作,並於員警臨檢時在場,惟依卷內事證,無法佐證被告丙○○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黃煒晏與劉菊玲在店內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涉犯前述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編號│物品│數量│├──┼─────────┼────────┤│一│現金│新臺幣7,100元│├──┼─────────┼────────┤│二│檯單│6張│├──┼─────────┼────────┤│三│員工守則│1本│├──┼─────────┼────────┤│四│業績表│2張│├──┼─────────┼────────┤│五│黑色紙內褲│1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