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林元裕 被上訴人 許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利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的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利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本院卷第32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將上訴之聲明請求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段○○○號前路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倒車時,疑似不慎擦撞伊停放在該處的重型機車前輪,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盛怒之下,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手中之安全帽作勢摔向伊,並恫稱「恁爸欲給你摔落去勒」等語(臺語,意即要朝你摔過去),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對伊辱罵「幹你娘」、「吃洨」、「起肖」等語而貶損伊人格。又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批發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另上訴人並無向伊道歉,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道歉是不實在。
㈡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道歉過,伊已於105年8月2日民
事陳述狀詳述完整過程,本案事發至今,沒有見到上訴人的具體悔意,上訴人係用不實的謊言欺瞞法院。而上訴人當時在中華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以很不友善、囂張態度,拍打伊手臂說:「林桑大ㄟ」等語(台語),伊當場知道上訴人用意,但不接受道歉,而上訴人當時也沒有任何道歉,迄今均一直謊稱其有道歉,叫人情何以堪。那天做完筆錄回來,上訴人的太太找了他親戚來家裡,但只是來談要和解,並沒有說要道歉,對上訴人充滿暴力行為深感痛苦,在原審請求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沒有請求名譽與自由侵權的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伊1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固然對於犯恐嚇危安罪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乙節不爭執,惟恐嚇危害安全之地點係屬路邊,為公眾場所,伊可以說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且伊之學歷為高中夜補畢業,每月薪水約30,000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受到刑事判決之制裁,並深深警惕
。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據,並斟酌兩造間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後,判命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應屬過高,顯有未當,蓋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損失,伊也有向被上訴人道歉,是被上訴人不接受。且伊從事勞務工作,收入不豐,且工作斷斷續續,並需支出生活及撫養費用,經濟拮据,若賠償上開50,000元款項後,將置伊及其他家人生活困頓。又那天在中華派出所一再地向被上訴人道歉,可是被上訴人都不接受,事後還有委託朋友去找被上訴人道歉,而關於被上訴人機車的受損,也願意賠償,但是被上訴人沒有什麼其他的損失,卻要伊賠償50,000元。6月19日伊太太有請朋友去被上訴人家裡向他道歉,但是被上訴人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52,0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的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利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故而對伊作勢丟出安
全帽並出言恫嚇:「恁爸欲給你摔落去勒」等語(臺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市○○路○段○○○號路邊前,多次以「幹你娘」、「吃洨」、「起肖」等語辱罵伊,而上訴人復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由臺灣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兩造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揚言「恁爸欲給你摔落去勒」等言詞,則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怖恐懼,確有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至明。又上訴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市○○路○段○○○號路邊前,對被上訴人所為「幹你娘」、「吃洨」、「起肖」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是上訴人之行為確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再參以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依法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等語,為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云云,則無可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做食品批發業,月薪約48,000元;上訴人高中夜間補校畢業、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審酌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判決以在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並無不合。復審酌現今重視保障個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並無過高,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有過高情事,是其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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