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國輝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華碩、黑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10時57分許」、倒數第2行「價值新臺幣一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華碩、黑色,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上開刑罰後,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亦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華碩、黑色)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告翁國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陳明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車門未上鎖),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明志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國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