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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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淺藍色牛仔外套壹件(價值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 傅顯揚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價值800元)均沒收之,均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陳明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吳婦產科之騎樓,徒手竊取傅顯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提袋1個及其所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現金200元得手。
二、案經傅顯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顯揚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價值800元之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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