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劉毓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雲飛 、 姚金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係以姚雲飛個人為被告,或係以姚雲飛及其法定代理人姚金華為被告併同起訴。
(三)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姚雲飛、姚金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姚雲飛、姚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確定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未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姚雲飛、姚金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姚雲飛」、法定代理人為「姚金華」,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係以姚雲飛個人為被告,或對於被告姚雲飛之法定代理人姚金華有併同起訴之意,應一併斟酌或補正,併此敘明。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民國107年6月20日被告姚雲飛載 李昌杰 外出,因被告無駕照又超速,不慎撞上石墩,致被告傷重不治。107年8月中左右,被告父親姚金華申請調解一次,內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總共賠付17年,但原告不接受時間那麼長,之後原告之家屬兄長至被告家中要求賠償二次,對造皆不理睬。今即將兩年了,怕權益喪失,因此至法院提告,請求法院協助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即請求賠償之各個細項及金額),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確定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具體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倘未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之欠缺、特定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及被告姚雲飛、姚金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姚雲飛、姚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