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森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賭金額非鉅,在場人數僅3人,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8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李晉安 、 簡文豪 分別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謝森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森貴、李晉安(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簡文豪(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西勢17號旁公眾得出入之車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其賭法為:在場之人輪流做莊,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發4張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賠率為1比1,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森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晉安、簡文豪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謝森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森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