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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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公然辱罵 藍定堅 ,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告陳順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德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飲酒後倒臥在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藍定堅據報前往處理。陳順德因藍定堅勸導其離開現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員警藍定堅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藍定堅,並足以貶損藍定堅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藍定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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