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晋銓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晋銓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0861號卷第13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扣案手指虎: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61號卷第31頁)」。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61號被告葉晋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13樓
之5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晋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好樂迪KTV內,向不詳人士無償取得製造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1支(編號108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108年6月29日凌晨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有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