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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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共計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 陳仔 』」等語更正為「共計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陳仔』」;「 蔡家澤 」應更正為「乙○○」。
三、行為人以單一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實現數不同構成要件之罪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 林煜庭 二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被害人甲○○部分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