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甲○○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刑七月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