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6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81-NX-0000000-0、82-NX-0000000-0,股數:750股、575股之股票2紙,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6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2紙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遺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6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96年8月18日,是至96年11月18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7年2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其遲至97年6月10日始為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