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6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經警當被告之面封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1頁)。再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有於106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大約是在105年2月在臺中向伊為不詳姓名之男子拿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後供稱:毒品是伊於105年(筆錄記載106年應為誤載)12月底在臺中市○○區○道街某洗車廠,於AFR-9125號自用小客車車廂找到的,車主是伊老婆 潘嘉玲 ,伊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並供述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其並無施用任何毒品,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伊忘記了云云,後經警提示其驗尿報告後辯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105年12月底云云,而否認有於106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