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邑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共肆拾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乙○○前於民國97年間參加甲○○召集之合會,並於第一次投標時標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甲○○因此心生不滿,並四處尋找乙○○。102年2月間,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雅靖 打聽得知乙○○在基隆市○○路○號2樓金賞卡拉OK上班後,即於同年3月2日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鄭正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找人別資料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風」)及另3名人別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該4人另乘1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抵達金賞卡拉OK附近後,鄭正義及前述3名不詳成年男子中負責駕駛之人(下稱甲男,亦不知情)均在車上等候,而甲○○則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及「阿風」(上揭4人下稱甲○○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阿風」及乙男、丙男至金賞卡拉OK店內確認乙○○有在該處上班後,再通知甲○○上樓向乙○○追討債務,嗣因金賞卡拉OK負責招呼客人之股東 許麗玉 要求別在店內爭吵,乙○○亦表示欲至樓下商談債務之事,「阿風」即於乙○○下樓途中持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乙○○腰部,示意其不得輕舉妄動,再由乙男、丙男中之某人拉著乙○○樓下,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下樓後,甲○○等4人復將乙○○圍在牆邊,甲○○並當場恫嚇稱:把乙○○押到山上輪姦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其後,甲○○等4人先與乙○○一同上樓拿取個人物品,再命其下樓後乘坐甲男所駕汽車之後座中間(即「阿風」坐於副駕駛座,乙男、丙男分坐乙○○兩側),而甲○○則搭乘鄭正義所駕汽車,一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住處。抵達乙○○上開住處後,因乙○○表示沒錢,甲○○即要求其打電話借錢,以返還本金加計利息合計66萬元之債務,乙○○乃不得不打電話向友人 全家祥 求助,經全家祥答應協助後,甲○○等4人即以前述乘車方式,分乘鄭正義及甲男所駕汽車,載乙○○至全家祥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大樓之工作地點找全家祥。抵達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後,甲○○即要求乙○○支付6萬元現金,其餘60萬元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償還,此時「阿風」另向乙○○恫嚇稱:若不簽本票,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而在受脅迫之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本票予甲○○),另全家祥因見乙○○遭限制自由及恐嚇等事,為幫助乙○○脫困,遂同意為乙○○作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本票予甲○○。其餘現金6萬元部分,因乙○○期間另以電話向其胞弟 童耀慶 求助,並經童耀慶答應代為支付,甲○○等4人乃再以前述乘車方式,分乘鄭正義及甲男所駕汽車,載乙○○至約定之新北市汐止火車站找童耀慶,惟因童耀慶並未依約到場,「阿風」、乙男、丙男中之某人即持乙○○之行動電話打給乙○○之胞姊童 尹玲 ,要求 童尹玲 代為支付6萬元,惟經童尹玲表示無法代為支付。其後適乙○○心臟病發作,甲○○等4人乃於102年3月3日凌晨5時許,以前述乘車方式,分乘鄭正義及甲男所駕汽車,載乙○○至新北市板橋區私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後離去,乙○○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嗣乙○○旋於同日出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否認證人童耀慶、童尹玲及全家祥所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正
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見10
3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2頁、第64至6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43頁、第49至56頁)、證人全家祥於偵訊所證(見偵緝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童耀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一第72至73頁)、證人童尹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一第64至65頁)、證人鄭正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88頁,原審卷45至48頁)、證人徐雅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第70頁)、證人許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第99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一信合作社監視器」、「0000-00-00ER資料、亞東hospital」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07至221頁)可稽,堪信真實:
⒈被告認告訴人於97年間參加合會並標得合會金27萬元後,
即未再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並四處尋找告訴人。迨102年2月間向徐雅靖打聽得知告訴人在基隆市○○路○號2樓金賞卡拉OK上班後,即於102年3月
2日乘坐鄭正義所駕汽車,並找「阿風」及其他不詳男子(人數詳後認定)另乘1部自用小客車同往。
⒉抵達金賞卡拉OK附近後,先由「阿風」與不詳男子至金賞
卡拉OK店內確認告訴人在該處上班後,再通知被告上樓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其後因許麗玉要求別在店內爭吵,告訴人亦表示欲至樓下商談債務之事,被告、「阿風」及不詳男子乃與告訴人下樓,並在一樓牆邊商討上揭債務事宜。
其後,被告、「阿風」及不詳男子先與告訴人一同上樓拿取個人物品,下樓後,告訴人即乘坐「阿風」所乘汽車,被告則搭乘鄭正義所駕汽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
⒊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錢,
告訴人乃打電話向全家祥求助,經全家祥答應協助後,即以同一方式共同乘車前往全家祥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大樓之工作地點。
⒋抵達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須支付6
萬元現金,其餘60萬元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償還,告訴人、全家祥並場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被告。
⒌告訴人另以電話向童耀慶求助,並經童耀慶答應代為支付
現金6萬元後,即以同一方式共同乘車前往汐止火車站,惟其後因童耀慶並未依約到場,「阿風」或不詳男子中之某人即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打給童尹玲,要求童尹玲代為支付6萬元,惟因童尹玲人在嘉義,一時之間亦無法代為支付。
⒍其後,適告訴人心臟病發作,即於102年3月3日凌晨5
時許,以同一方式共同乘車前往亞東醫院,其後被告、「阿風」及不詳男子即行離去。
㈡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從金賞卡拉OK下樓途中,遭「阿風」
持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其腰部,示意其不得輕舉妄動,再被乙男、丙男中之某人拉樓下;告訴人下樓後,即遭被告及乙男、丙男圍在牆邊,被告並當場對其恫嚇稱:要把妳押到山上輪姦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其後,被告與「阿風」、乙男、丙男(下稱被告等
4人)先與告訴人一同上樓拿取個人物品,再命告訴人下樓後乘坐甲男所駕汽車之後座中間(即「阿風」坐於副駕駛座,乙男、丙男分坐告訴人兩側),而被告則搭乘鄭正義所駕汽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抵達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後,「阿風」曾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簽本票,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直至因告訴人心臟病發,被告等4人將之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行恢復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64至65頁,偵緝字卷一第43頁反面,偵緝字卷二第129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且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至於實際參與之共犯,除被告等4人外,是否另有1名男子,則詳待後述),核與證人全家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跟3名男子帶告訴人到伊工作地點,說告訴人欠他們66萬元,要告訴人付6萬元現金,其餘60萬元簽本票,伊有要求對方減價,但對方說告訴人一定要還錢,其中一名男子還說:不還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押到山上輪姦,後來講一講,告訴人就簽了60萬元的本票,被告又對伊說如果告訴人不還的話,要由伊代償,伊因為要幫告訴人,所以就也簽了6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2頁反面第43頁)、證人童耀慶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2日晚上10點多,伊接到告訴人電話號碼撥來的電話,是1個男的跟伊對談,他說告訴人在他們那裡,叫伊拿6萬元到汐止火車站那邊交錢,他們才會把告訴人放了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72頁),及證人童尹玲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3日凌晨時,伊接到來電號碼為告訴人門號的電話,是1個男的跟伊對話,他說叫伊準備6萬元,不然要把告訴人做掉,伊有聽到告訴人在旁邊哭,後來電話有斷掉,對方再打過來,伊有跟告訴人講到電話,她哭著請伊幫她籌錢,並說如果伊不幫她籌錢,對方要把她帶到山上做掉;伊在跟該男子講電話的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求救,要伊趕快匯6萬元等語(偵緝卷一第64至65頁、偵緝卷二第74頁)大致相符,另依本院前揭「一信合作社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43頁),可知2名男子、被告、告訴人依序下樓後不久,又有第3名男子下樓(如本院卷第91頁之
0分45秒至53秒所示),而將告訴人圍於牆邊,且告訴人於過程中始終靜默不敢移動腳步甚或反抗之事實,反觀被告當時則有一邊講話一邊比手揮舞的動作,而經過之路人亦有放慢腳步甚至駐足向前關切等情狀,足徵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程度,而與告訴人前述反應形成明顯對比,復參以告訴人自離開金賞卡拉OK時起至因心臟病發而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止,均係遭乙男、丙男包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益徵其於該段期間內之行動自由,始終遭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無訛。
㈢關於共犯人數之認定乙節,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雖均指
稱當日被告係與「阿風」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即合計
4名男子)至金賞卡拉OK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第8頁、第10至11頁、第64頁,偵緝字卷一第35頁),惟於原審時則改稱:他們有3個男生先上來,過沒多久被告就上來,然後就開罵,後來被告叫那些小孩子(按即前述男生)把伊帶下去,被告走前面,伊走中間,2男走在伊旁邊,1男在後面;另1個男生在樓下等,一開始有3男,後來變4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告訴人就當日究有幾名男子進入金賞卡拉OK乙節,前後供述尚非一致,且證人許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有3名年輕人來店內,5分鐘後伊就看到一名中年女子進到店內後,與 雪兒 (按即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第99頁反面)、證人即在金賞卡拉OK上班之 曾寶猜 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一開始有兩名年輕人進來消費,後來又來1男1女,總共3男1女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69頁反面),另依本院前揭「一信合作社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3名男子曾經出現於監視畫面,益徵除「阿風」外,應僅有另有2名成年男子(按即乙男、丙男)進入金賞卡拉OK,亦即與被告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應僅「阿風」、乙男及丙男。至於告訴人當日所搭乘之汽車內,除「阿風」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左右兩側各有1人外,雖另有1名男性駕駛(按即甲男),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當時另1台車是由阿原弟弟的朋友開車,他沒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甲男與被告等4人間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逕認甲男亦屬共同正犯(起訴書就鄭正義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與包含「阿風」在內之「4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有要求全家祥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且全家祥其後亦有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之事實,然未認定被告等4人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全家祥行無義務之事,且依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載稱:「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使告訴人處理債務為目的,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為簽立本票等行為,已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剝奪」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亦僅認定被告等4人有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按即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而未認定全家祥亦有遭被告等4人強制而行無義務之事,證人全家祥於偵訊時亦證稱:對方並未恐嚇伊,伊之所以願意簽本票,是要幫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3頁),堪認全家祥確非遭被告等4人強暴、脅迫,始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無訛。從而,起訴書上揭有關被告要求全家祥及全家祥嗣後簽發本票之記載,應僅屬歷史事實之陳述,而非起訴被告對全家祥有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略辯稱:㈠告訴人多年從事酒店工作,復曾至日本酒店上班,閱歷豐富,豈會因伊帶3名男性友人前去催討債務即喪失其行動自由?且金賞卡拉OK係位於鬧區之公共場所,伊豈敢夥同3人持槍押人討債?㈡告訴人第一次下樓時,沒有人持槍抵住她,也沒有人拉她肩膀,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2名男子走在伊前面,另2名男子走在伊後面,其中一個是「阿風」,他拿槍抵住伊右腰部,另一人拉伊手跟肩膀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2名男子下樓後,被告與告訴人始依序下樓,要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已有不符,且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阿風」是在樓梯間拿槍壓著伊的腰等語,然以該樓梯間空間狹窄,且有高低落差,後面的人如何拿槍抵住前面的人右腰?㈢告訴人第一次下樓後,伊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要將其押到山上輪姦,且當時既有路人經過、走動,倘若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豈有不喊叫?路人豈有不報警之理?又告訴人其後有上樓拿取個人物品,倘其確遭伊等不當挾持,焉有不向店內人員求救?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拿大衣及手提包下樓時,與2名男子尚有些微距距離,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更難認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㈣其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汐止火車站等處,均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前往,告訴人並有在其住處內與伊協商同意返還66萬元,其中6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60萬元則開具本票作為擔保,過程中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伊雖有與童尹玲講電話,但僅有跟她說明告訴人欠錢不還的原委,而未要求她代償6萬元,她甚至還有代告訴人向伊道歉。㈤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被推到護理站時,尚能自行舉起左手,且未見醫護人員作任何緊急處理措施,堪認告訴人極有可能係因無力支付6萬元而佯裝心臟病發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等人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曾有在我國及日本酒店上班之經歷,仍難謂其行動自由必然不可能遭被告等4人剝奪之。
另金賞卡拉OK雖係位於鬧區之公共場所,但以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心切程度,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等4人必然不可能在該處著手犯罪。從而,被告徒憑前揭空泛情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依本院前揭「一信合作社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可知在告訴人第一次下樓時,係先有2名男子下樓,其後被告始與告訴人依序下樓,經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2名男子走在伊前面,另2名男子走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比對後,就有2名男子走在告訴人前面乙節,兩者實無不合。至於依據監視畫面,雖未見有另2名男子緊跟告訴人後方下樓,但以告訴人就當日共有幾名男子與被告一同至金賞卡拉OK乙節,尚有前述認知未明之情形,且因該處樓梯狹窄,一行人於下樓時須魚貫而行,亦難僅因行走在告訴人身後者並未緊隨下樓,逕認告訴人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次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阿風」有用槍抵著伊的腰說「妳乖乖跟我們下去,妳不要亂來」(台語),到樓下他就把東西收起來;「阿風」是在我們卡拉OK的門打開的時候,下樓梯那個階段,拿槍抵住伊腰部說「妳不要亂來」(台語);拿槍押伊腰部是在樓梯間,伊有看到一把黑色的東西硬抵著伊,並說「妳不要亂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可知「阿風」僅曾於打開卡拉OK大門之後,要從樓梯間下樓時,持某類似槍枝的黑色物品抵住告訴人腰部,並警告其不要亂來,而非於樓梯間內「始終」持該物品抵住告訴人腰部,故縱樓梯確有高低落差,仍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況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前方尚有2名同行男子,客觀上自無「始終」持槍抵住告訴人之必要。從而,被告誤解告訴人前述證言,委無可取。
㈢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下樓後,確曾對告訴人恫嚇要將其押到
山上輪姦等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下樓前既已遭「阿風」持上開黑色物品抵住腰部示意其不得輕舉妄動,下樓後復係單獨面對被告等人貼身包圍,縱有路人經過、走動,衡情確亦非無可能因為顧忌「阿風」上開嚴厲警告而不敢擅動,且路人縱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亦非僅一端,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又告訴人其後雖有上樓拿取個人物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老闆娘正在忙,伊也不敢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顯因忌憚尾隨上樓監督之被告等4人而不敢聲張,加以該店老闆娘忙於店務,未及注意告訴人之狀況,因而錯失制止被告等4人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機會,亦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至於告訴人於拿取個人物品下樓後,雖與2名男子尚有些微距距離,且無任何肢體接觸,但以其業因心生忌憚而不敢聲張之情形觀之,當無另再施予更多實力壓迫之必要,故縱告訴人於第二次下樓時,未與他人有何肢體接觸,仍難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㈣告訴人於離開金賞卡拉OK後,雖曾先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
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及汐止火車站等處,但均係遭乙男、丙男包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且「阿風」另曾於全家祥上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恫嚇稱:若不簽本票,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信為真。至於被告雖稱:伊僅有童尹玲說明告訴人欠錢不還的原委,並未要求她代償6萬元,她甚至還有代告訴人向伊道歉云云,惟與證人童尹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要幫伊妹妹(按指告訴人)道歉這件事,且跟伊說話的都是男生,沒有跟另一女生說話,但有聽到一個女生跟那些男的說要把童耀慶及告訴人帶到山上做掉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65頁,偵緝字卷二第73至74頁)顯有不符,且縱被告未於電話中要求童尹玲代償6萬元,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㈤依本院前揭「0000-00-00ER資料、亞東hospital」勘驗筆
錄中,有關「急診檢傷分類」資料夾中「C0-00000000-0000
00-0000.dvr」影片檔部分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相關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22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推到護理站時,固能自行舉起左手,且未見醫護人員作任何緊急處理措施,然告訴人係因心臟病發而送醫急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業已完全陷入昏迷,故其尚能舉起左手,核與常理實無違背,且此時既僅係在急診檢傷階段,則護理人員並未立即對告訴人採取任何醫護緊急措施,亦無任何違常之處。況縱告訴人係因無力支付6萬元而佯裝心臟病發,仍無解於被告等4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阿風」、乙男及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為達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目的,而對告訴人以言詞或動作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告係與包含「阿風」在內之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容有未洽。⒉查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詳如後述),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若經認定低於66萬元,恐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確曾於97年間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且曾自被告處取得27萬元之合會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復參以自97年起至102年3月相隔將近5年,則被告辯稱:該66萬元係加計利息後與告訴人協商出來的數字等語,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66萬元有超出其債權金額之事實,而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雖因合會而生金錢糾葛,竟不思尋求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反而邀集眾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除侵害其自由法益,並造成其身心嚴重恐懼外,亦同時造成財產法益之潛在危害,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稽),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0張,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固不待言,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全家祥簽發之本票20張,雖係全家祥自願為告訴人擔保而簽發,然其既係見告訴人遭限制自由及恐嚇等事,為幫助告訴人脫困而簽發,足認亦應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及張數│├──┼───┼───────┼───────────┤│一│乙○○│102年3月2日│每張面額3萬元,共20張│├──┼───┼───────┼───────────┤│二│全家祥│102年3月2日│每張面額3萬元,共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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