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順昌街口,因行車點燃香菸且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注射針頭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9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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