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旻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旻與告訴人 鍾仕群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9日分手後,被告因心懷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14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hy_syh8888」張貼其與告訴人之合照,並以在下方留言「你們看這個男子,看起來老老實實,你們知道他嫖妓幾次嗎?」,而供IG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藉此影射告訴人與嫖妓有關之事,足以貶損鍾仕群之名譽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易字卷第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