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秉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證或原判決未審酌之證據已存在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秉志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審),然本案僅以卷內告訴人 傅再養 、證人 楊芳琦 之指述,且未對聲請人傳喚進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根本沒去過告訴人的家,也沒去過嘉義縣中庄派出所做筆錄,且沒看到水上分局所指毀損的照片,故認為原審判決有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形,不能當作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經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就對聲請人為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故提起再審之請求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審判決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並未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使聲請人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等情,然查,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7日均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偵字3160卷第85-86頁;偵字4294卷第89-91頁),並經本院於調查庭中提示該筆錄與聲請人閱覽確認無誤(聲簡再卷第55-56頁),而無聲請人所稱無傳喚之情事;且查,原審判決已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傅再養、證人楊芳琦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見告訴人傅再養、證人楊芳琦之證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調查斟酌,並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依前開說明,縱令法院評價結果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異,仍不能謂告訴人傅再養、證人楊芳琦之證詞具有新規性而為新證據。況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庭中供陳:沒有新的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聲簡再卷第56頁),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提出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以資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未指定項次)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觀聲請意旨內容,係以本案法院未經傳喚聲請人開庭或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而有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為由,認為該當再審之原因,然聲請人所指本案法院未傳喚聲請人或證人一事,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之實體事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再審情形中各款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