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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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茂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茂源因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劉元騏劉育瑞温婷棋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朱茂源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厝子1之33號之統一超商前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之規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劉元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瑞與温婷棋,自上開統一超商左轉穿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元騏受有左眶底骨折、額頭裂傷、左側高額聽損之重傷害;劉育瑞受有右眼撕裂傷之傷害、温婷棋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朱茂源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元騏、劉育瑞、温婷棋告訴偵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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