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君因犯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未據受刑人陳述任何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然時間有異,二罪之關聯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110年2月18日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9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42號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42號110年10月29日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