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57號、99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9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98年10月間因求職被騙取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乃因無法律常識而受騙,於地方法院開庭時無法接受被騙還要涉及官司,因此第一次開庭時不認罪而錯失認罪協商機會,但與詐騙集團不認識,亦無收取費用,被告知道錯了,懇求法官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再給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卷附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份,及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而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又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目前現況,本於推理之作用,確定被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且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0萬元,被告迄無賠償,又矢口否認犯行,但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責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已經知錯,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並未提出任何已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明以供審查;又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再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無非是單純表達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適當,前已敘明;此外,被告之上訴理由即無再指出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通觀其上訴意旨,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