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審認為值勤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程序顯有未合,即欠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之明文,其裁罰對象當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駕駛人在「無駕駛行為」之狀態、「非受攔停」,駕駛人應無必須接受值勤警察酒測要求。㈡本案證人 張美惠 、 柯嘉書 均未親見抗告人駕駛機車,只是聽聞證人即值勤警察 鄭人友 、 彭忠煌 盤問抗告人之父親 柯福 之詢答,何以指認抗告人騎乘機車,且證人鄭人友、彭忠煌當日非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亦非攔檢查獲抗告人騎乘機車,警察逕自開單舉發實非允當等語。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雖有對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然並非謂車輛一定要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察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因此,警察如欲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對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只須依客觀之事實合理判斷該人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得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有礙警察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察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違規當日確有飲
酒之事實,為其所承認,證人張美惠及柯嘉書於警詢中亦稱抗告人當日身上有酒味(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且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鄭人友到庭亦證稱:「酒測部分現場逮捕時發現異議人(即抗告人)有酒味,我們就問這部機車是誰騎過來的,第一時間我問柯福,柯福說是異議人載他過來的,我說喝酒怎麼可以騎機車,柯福後來改稱機車是他騎來的,我們也有問當時在場的張美惠、柯嘉書,他們也說是異議人騎機車載柯福過來的,後來我們就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進行酒測時異議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彭忠煌到庭證稱:「當時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有問柯福,柯福有時說是他騎機車,有時說是異議人騎機車的,有時說我們一起騎機車的,有問過在場其他的人,在場張美惠、柯嘉書都說異議人騎機車載柯福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證人張美惠及柯嘉書於警詢中確有陳述抗告人騎機車前往上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且證人張美惠在原審到庭證稱:「我看到時異議人甲○○、柯福是站在機車旁邊,二位警員問柯福機車是誰騎的,柯福說是我小孩載他來的,警察就對他酒測,甲○○拒絕,我站在旁邊時有聞到甲○○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柯嘉書在原審到庭稱:「警員問柯福是如何來的,柯福說是異議人載他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證人鄭人友、彭忠煌二人前開證詞可以採信。綜合上述,抗告人當日身上既有酒味,執勤警察經相當查證後,依證人柯福、張美惠及柯嘉書之陳述內容,客觀上顯足以合理認定抗告人有酒醉駕駛之事實。則證人鄭人友於舉發當時縱非當場攔停,仍得於確認抗告人即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依法抗告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若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抗告意旨以其非駕駛人,無須以駕駛人身分接受酒測云云置辯,殊無可採。至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柯福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異議人騎機車過去當時是我騎機車的」、「他有喝酒我沒有看到」、「(為何警員問你的時候,你第一次說機車是你兒子騎的載你過來的?)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然其證述除與前開證人證詞有所差異外,其避重就輕、袒護兒子之情亦表露無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3之1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察攔檢盤查,因滿身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員警乃要求測試檢定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抗告人竟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違規情節,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現場執勤警察依此而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
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