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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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1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之「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8日上午7時28分,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開始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884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8/60hr=0.00000MG/L)。
(二)證據欄第5行之「現場照片1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第5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本案被告楊瑞生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18號被告楊瑞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楊瑞生自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90毫升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北行。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鄭亞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對楊瑞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瑞生之自白。(二)證人鄭亞萱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七)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