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7
3、2476、24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大龍(一)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8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9月17日。(五)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年9月17日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14日。(七)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七)至(十一)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就(七)至(九)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及3月,並與(十)、(十一)不應減刑之罪刑6年10月、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2月3日上午約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顏子登 、 歐陽霖 、 劉俊偉 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接續竊取顏子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NISSIN廠牌煞車總泵1個;竊取歐陽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NISSIN廠牌煞車總泵
1個;竊取劉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蠍子牌排氣管、鎖頭、BREMBO牌煞車總泵皮aRacerRc1黑板電腦各1個,嗣經顏子登、歐陽霖、劉俊偉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4年3月20日晚間約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賴榮秦 所有車牌號碼00–90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自小客車之電門後竊取得手,並委由不知情之 簡嘉良 、 柯孟祥 變賣該車之零件。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持雨傘撥開門鎖開關之方式,侵入 蕭宇辰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竊取蕭宇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手錶、相機、皮包等財物得手。離去之際,在上址樓梯間巧遇返家之蕭宇辰,張大龍見狀心虛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跌倒遭蕭宇辰壓制,張大龍隨即棄置隨身背包及所竊取之財物,並攔乘 盧盛茂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警方在其遺留於現場背包內之手套上採集檢體送請鑑驗,結果與張大龍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及中和第二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大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子登、歐陽霖、劉俊偉、賴榮秦、蕭宇辰,證人簡嘉良、柯孟祥及盧盛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一)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拆除上開機車之零件,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機車零件,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於犯罪事實二(一)、(三)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或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已懷孕之未婚妻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
104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二)即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自備鑰匙及雨傘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行所用,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