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劉庭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祺 共同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相對人 劉貴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貴銓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9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6年6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
6年6月20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遲未提供擔保、履行債務,故異議人具狀聲請管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移請法官訊問,顯非適法,又異議人於106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同月23日逕行核發移轉命令,惟該薪資債權每月金額、期間、範圍均不確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本院司法事務官均漏未審酌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同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惟查,第三人捷達農產企業社資本額僅238,00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2號卷,聲證八),依第三人之資本額尚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審究第三人之資力是否有顯難清償執行債權之情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不利於債權之實現、債權人之意見等情,即遽以核發移轉命令,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