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玟彤 (原名 林淑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41-72期每期清償7,4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52,800元,清償成數28.1884%(算式:5,400×40+7,400×32=452,800;452,800÷1,606,335=28.1884%)。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源結婚百貨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5-1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2,8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263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另有保單解約金1,921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陳報狀可佐(見卷第152、232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無投保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債務人無可領回之款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80、81-8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力源結婚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目前每月約有平均實領薪資為23,961元,此外端午中秋獎金各600元、無年終獎金,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逐月薪資證明(見卷第91、150頁);另債務人表示其先前於富邦人壽所招攬之保戶若持續繳款,尚有17個月可領取佣金每月380元,若該保戶中途停繳,則無該筆收入(見卷第140頁陳報狀、第148-149頁存摺內頁),更生履行六年期間平均每月約89元(380×17個月÷72=89);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26元計入清償(1,921÷72=26),故平均月收入為24,176元(23,961+600×2÷12+89+26=24,176)。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94號卷第54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5,35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850元、未成年次子(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93頁戶謄)扶養費2,000元、父親(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92頁戶謄)扶養費2,000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94號卷內之電話費、交通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8,000元,其中父親現年已86歲,有四名子女,除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外,已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見卷第84頁陳報狀、第94-95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第103頁陳報狀),故父親扶養費提列尚屬合理;另就未成年次子扶養費部分,該子與前配偶同住於桃園,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每月至少會至桃園一次與未成年子會面給付零用金以及會面支出等,故未成年子扶養費亦屬合理可信(見卷第152頁訊問筆錄),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8,000-扶養費4,000=14,000)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400元(24,176-18,000=6,176),並於次子於108年4月成年後,分階段將扶養費2,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7,400元。又債務人有另一名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2,000元,因考量該名子女即將成年,債務人更生方案中該名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不計入更生方案支出,併予敘明。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合計1,921元,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應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406,938元【計算式:(24,176元-18,000元)×40期×4÷5+(24,176元-16,000元)×32期×4÷5=406,938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452,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原名林淑鳳)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2,800元││2.總清償比例:28.1884%││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40期每期清償5,400元,第41-72期每期清償7,4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40期每期│第41-72每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62,564│17,636│210│288│││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64,612│187,343│2,234│3,062│││股份有限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519,282│146,377│1,746│2,392│││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59,877│101,444│1,210│1,658│││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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