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宏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被告方哲仁
陳 裕承 許峻豪 李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甲○○、己○○、丙○○、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己○○、丙○○、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腳鐐各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丁○○」之記載應補充為「丁○○、甲○○、己○○、丙○○、乙○○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廖○○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第6行有關「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10號」、第14行有關「遭人毆駕邑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遭人毆傷」、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廖○勝」之記載均更正為「辛○○」、「郭○○」及「 郭駕邑 」之記載則更正為「戊○○」,另補充「被告丁○○、甲○○、己○○、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英珠 於偵查中之供述、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甲○○、己○○、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五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再被告五人以一共同非法方法,同時剝奪告訴人辛○○、被害人戊○○及兒童廖○○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五人智識思慮皆屬正常,縱其等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兒童廖○○等人之行動自由,造成渠等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手段、參與情節與分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副,被告丁○○既供承為其所為,且係供前揭犯行所用等語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37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西嶼坪14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為遭廖○勝詐欺而心生不滿,為索討遭廖○勝詐騙之金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9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不詳之灰色汽車尾隨廖○勝駕駛而搭載配偶郭○○、女兒廖○○(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家妘護理之家,郭○○在車上等候,廖○勝則先行下車,上開3名成年男子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廖○勝倒地,丁○○則上前以腳踹踢廖○勝,致廖○勝受有左眼眼框骨骨折、左側上頷竇血腫、左眼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雙手手腕挫傷併左手腕撕裂傷口之傷害,丁○○進而拿出事先準備之手銬、腳鐐各1副,分別銬住廖○勝之手腳後,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脅持廖○勝坐上前揭灰色車輛,另一名成年男子則坐上廖○勝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並喝令郭駕邑與廖○鈺留在車上,郭○○因見廖○勝遭人毆駕邑傷,且對方人多勢眾,只好聽從指示而任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隨同前揭灰色車輛前往板橋高鐵站,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廖○勝、郭○○、廖○○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21時51分許,丁○○連絡之友人甲○○帶同己○○(原名 陳燦曦 )、丙○○、乙○○自高雄市搭乘台灣高鐵抵達板橋高鐵站與丁○○等人會合後,上開其中1名成年男子將手腳仍遭上銬之廖○勝帶至廖○勝之小客車後座後,與其他2名成年男子駕駛前揭灰色車輛離去,丁○○則與甲○○、己○○、丙○○、乙○○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甲○○、乙○○分坐在後座兩側,夾住廖○勝、郭○○、廖○○3人,丙○○、己○○則坐在前座,由丙○○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車期間,丁○○、甲○○要求廖○勝還錢,並對廖○勝恫稱:「不還錢,今天別想離開,帶到南部去」、「不還錢,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己○○、丙○○、乙○○亦在旁幫腔,要求廖○勝還錢,且丙○○因不滿廖○勝之答覆,憤而朝廖○勝丟擲寶特瓶。嗣因廖○勝始終未能給予丁○○等人滿意之答覆,丁○○等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小客車駛至新北市 蘆洲 區環堤大道某停車場,丁○○、甲○○、丙○○、乙○○下車討論後續如何處置廖○勝等3人乙事,己○○則站在車旁監視辛○○等3人之舉動,廖○勝趁己○○抽菸而疏於注意之際,自後座翻爬至駕駛座,發動上開小客車離去,己○○見狀立刻打開後座車門上車,並以身體壓住郭○○,另以手架在廖○○之脖子上,欲以此方式要脅廖○勝停車,迨廖○勝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前,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廖○勝便停車向警員尋求協助,適丁○○、甲○○、丙○○、乙○○亦搭乘計程車駛至該處,旋為警逮捕,並扣得手銬、腳鐐各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因認遭│││中之供述│告訴人詐騙鉅額款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銬、腳鐐銬住告訴人││││手腳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坦承受被告│││中之供述│丁○○所託,帶同 陳裕 ││││承、丙○○、乙○○等││││人北上,而坐上上開小││││客車時,有發現告訴人││││受傷且手腳均遭上銬之││││情形,上車後有要求告││││訴人還錢,被告丙○○││││有因不滿告訴人之答覆││││而向告訴人丟擲寶特瓶││││之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己○○坦承受方│││中之供述│哲仁所託,與丙○○││││、乙○○隨同甲○○││││北上,坐上上開小客││││車時,有發現告訴人││││受傷且手腳均遭上銬││││之情形,而在上開小││││客車上,告訴人等3││││人遭丁○○等人夾坐││││在後座中間之事實。││││②被告丁○○向被告陳││││裕承表示告訴人遭上││││銬及所受傷勢均為被││││告丁○○所為之事實││││。│├──┼───────────┼──────────┤│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坦承受方哲│││中之自白│仁所託,與己○○、李││││勛傑隨同甲○○北上,││││坐上上開小客車時,有││││發現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伊駕車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答覆而朝告││││訴人丟擲寶特瓶之事實││││。│├──┼───────────┼──────────┤│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坦承坐上上│││中之供述│開小客車時,有發現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而在││││上開小客車上,告訴人││││等3人遭丁○○等人夾││││坐在後座中間之事實。│├──┼───────────┼──────────┤│6│告訴人廖○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7│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丁○○以其所有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手銬、腳鐐銬住告訴人│││品目錄表各乙份│手腳之事實。│├──┼───────────┼──────────┤│9│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告訴人之手腳均遭上銬│││19張、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新光 吳火獅 紀念│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遭告訴人詐│││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8│騙鉅額款項之事實,佐│││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證被告丁○○與告訴人│││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之間存有糾紛,而有對│││75號判決各乙份│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
二、按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供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告訴人之子廖○○係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均能認知廖○○為兒童,則被告5人對於被害人廖○○係兒童應亦可預見,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被告5人限制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恫嚇使渠等心生畏懼,該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顯非被告5人另起犯意所為,應認被告5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郭○○、廖○鈺之行動自由,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