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RTEM(中文名:阿鄧)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RTEM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ARTEM為 徐金玉 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在雇主徐金玉與其女 劉倩華 、 劉家甄 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負責照護徐金玉之夫 劉福曉 (已於103年1月6日過世)。詎CARTEM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徐金玉等人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倩華所有之太陽眼鏡1付、戒指1枚、耳環1副得手。㈡嗣徐金玉於103年5月29日,向主管機關通報CARTEM已於103年5月24日逃逸而行方不明,CARTEM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利用徐金玉、劉倩華、劉家甄均外出不在家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徐金玉等人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徐金玉所有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及劉家甄所有之RIMOWA廠牌紅色行李箱、髮夾各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各1件(起訴書漏載「淺色佐丹奴上衣1件」,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旋即離開上址。嗣徐金玉、劉家甄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年9月24日自已遭尋獲收容之CARTEM處起出上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髮夾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及淺色佐丹奴上衣各1件(均已由劉家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CARTEM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CARTEM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RIMOWA廠牌紅色行李箱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劉倩華所有之太陽眼鏡1付、戒指1枚、耳環1副,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徐金玉所有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及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髮夾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各1件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至
104年8月間,均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擔任看護工,因為雇主對伊不好,所以伊於104年8月10日左右逃離上開住處,伊離開時只有拿走紅色行李箱1個,而戒指、耳環是徐金玉送伊的,太陽眼鏡、紀梵希廠牌口紅、髮夾、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等物則是雇主丟棄在上開住處曬衣服的地方後,伊所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雇於被害人徐金玉,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住處擔任看護工作,其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取得被害人劉倩華所有之上開太陽眼鏡、戒指、耳環,另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取得被害人徐金玉所有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及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髮夾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各1件,以及未知會告訴人劉家甄即逕自拿走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RIMOWA廠牌紅色行李箱1個離開前揭處所,此後未再返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第41頁、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甄、證人即被害人徐金玉、劉倩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63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臉書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取得之太陽
眼鏡1付、戒指1枚、耳環1副,另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取得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髮夾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各1件等物,分別為劉倩華、徐金玉、劉家甄所有,且均非其等所拋棄或贈與他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倩華於偵訊時證稱:臉書翻拍照片上被告穿戴之太陽眼鏡、戒指、耳環均為伊所有,伊從來沒有請被告丟掉過任何東西,亦無借給被告過任何東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發現被告偷東西,是因為伊原有粉紅色塑膠框之太陽眼鏡1副,有一次出門時伊一直找不到,當時伊問母親徐金玉及妹妹劉家甄有無看到該太陽眼鏡,但家人均答沒有看到,直到103年12月間某日,妹妹劉家甄拿行動電話給伊看,螢幕畫面顯示被告臉書的交友邀請訊息,妹妹劉家甄即指著被告臉書大頭照片說:「是這副眼鏡嗎?」,伊一看到就說是,另外被告臉書大頭照片上除了戴著伊所有之太陽眼鏡外,還戴著伊所有之戒指及耳環,伊看到照片後即去檢查伊個人物品,才發現東西有少,且伊從未請被告丟棄過任何東西,亦無將戒指、耳環等物送給伊母親或請母親轉送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金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6日伊下班回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失竊物品為伊所有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等物品,又伊從未請被告丟棄太陽眼鏡、髮夾、耳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6日伊與劉家甄下班回家後,發現家中狀況不對,原本上鎖之房間門是開的,所以當時伊嚇一跳先衝進去伊房間,劉家甄就趕快去樓下調監視器,那時伊沒有發現口紅遭竊,但被告在被抓到收容所時,身上還有粉餅及口紅,伊才發現該紀梵希廠牌口紅是伊之前出國所購得,1次買
3支,1支價值約1,000多元,伊怎麼可能會丟掉?且被告任職於伊住處時,因為被告不化妝,所以伊未曾送戒指、耳環、飾品或化妝品等物予被告,伊也未曾請被告將太陽眼鏡、戒指、耳環等物丟棄,因為不是伊的東西伊不會叫被告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甄於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6日下午6時許,伊返家後發現住處內之房間門與抽屜有點凌亂,是被打開的,伊就開始確認家裡有哪些財物損失,伊損失部分有RIMOWA廠牌紅色行李箱、衣服、髮夾,在被告身上扣到的衣服、髮夾就是伊遭竊之物品,另外伊會發現臉書上被告所戴之太陽眼鏡,是因為被告突然在臉書上邀請伊為好友, 伊猜 是臉書系統自己邀請的,因為伊與被告有彼此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後即發現被告臉書照片上有伊家之太陽眼鏡、耳環、戒指,上開物品均屬伊姊姊劉倩華所有,且伊確定家中沒有人委託被告將上開物品丟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6日伊與母親徐金玉一起下班回家,那時是夏天,伊家會把狗關在母親房間吹冷氣,回家後發現家中的狗在客廳及餐廳間遊走,母親才發現她的房間門被打開,母親立即清點她的東西,伊當下沒有發現伊本人有何物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伊所有之行李箱被偷,而扣案物照片中2件衣服及髮夾均為伊所有,其中1件為起訴書所載藍底彩色條紋背心、1件為佐丹奴廠牌上衣,總共失竊2件衣服,髮夾是伊在樂華夜市買的。伊與家人不會將功能完好無損壞之戒指、耳環等飾品或衣物丟棄,又伊本身不配戴飾品且與被告衣服尺寸不同,所以未曾贈送過飾品或衣服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證人劉倩華、徐金玉、劉家甄均可詳細交代各失竊物品之外形、特徵、廠牌、數量,並均證稱未曾丟棄或贈送上開物品予被告,而上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其等上揭證詞亦始終一致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又上開證人失竊之太陽眼鏡、戒指、耳環、紀梵希廠牌口紅、髮夾、藍底彩色條紋背心、淺色佐丹奴上衣等物,均外觀完整,並無污損或破舊之情形,此有臉書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顯均屬具有經濟價值且為現供人使用之有主物,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物品係雇主所丟棄或贈送云云,自不足採,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另被告係自101年8月23日起受雇於雇主徐金玉,在新北市
○○區○○路○○○號5樓擔任看護工作,其後經雇主於103年5月29日通報已於103年5月24日行方不明,並於104年
9月17日經尋獲等情,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名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份及勞動部103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甄、證人即被害人徐金玉、劉倩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6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8月間仍於上址工作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辯解尚乏具體事證足佐,自難逕予採憑,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外,另有於103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倩華所有之MAX&CO上衣1件、被害人徐金玉上開住處鑰匙1串;復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至11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侵入被害人徐金玉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徐金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狐狸水貂毛皮草1件、珍珠鑽石項鍊1條、彩色雪紡上衣1件、咖啡濾壓壺1組、粉餅1個等物。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3年5月24日前某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倩華所有之MAX&CO上衣1件、被害人徐金玉上開住處鑰匙1串,及於
104年8月6日上午10至11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侵入被害人徐金玉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徐金玉所有之現金30萬元、狐狸水貂毛皮草1件、珍珠鑽石項鍊1條、彩色雪紡上衣1件、咖啡濾壓壺1組、粉餅1個等犯行。經查:告訴人劉家甄、被害人徐金玉、劉倩華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竊盜MAX&CO上衣1件、上開住處鑰匙1串、現金30萬元、狐狸水貂毛皮草1件、珍珠鑽石項鍊1條、彩色雪紡上衣1件、咖啡濾壓壺1組、粉餅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僅拍到被告拖行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上開RIMOWA廠牌紅色行李箱
1個離開上址之背影,而臉書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亦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倩華所有之太陽眼鏡1付、戒指1枚、耳環1副、被害人徐金玉所有之紀梵希廠牌口紅1支及告訴人劉家甄所有之髮夾1個、藍底彩色條紋背心1件、淺色佐丹奴上衣1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亦不否認並未親眼見聞上開物品遭竊經過,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竊此部分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尚難遽以其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劉家甄、被害人徐金玉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情節可明確區分,且受害法益有所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受雇入境我國居留,因犯本案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並無前科紀錄,所犯亦非屬重罪,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家甄、被害人徐金玉並均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一旦將其驅逐出境將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無門,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