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9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陳美芳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胡印婷 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全部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告陳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9日5時5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1樓用餐區,竊取該速食店服務員胡印婷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480元及雨傘等財物)經該速食店經理 曾凱明 發覺報警查獲。
案經胡印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芳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胡印婷及證人曾凱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犯罪現場、贓物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