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債權人 陳美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無從審認票據是否已提示及利息請求日是否有據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知依據(即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陳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新臺幣)││││├──┼─────┼───────┼──────┼────────┤│001│300,000元│NJ0000000│107年4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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