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姜新丁 等75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欲分割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作為填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依據,然依照上開資料顯然無法確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是否確為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其中是否已有共有人死亡,致本院無從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及含他項權利部)及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依前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之當事人姓名、地址。
三、如原先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已死亡,應就該部分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四、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