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吳瑋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民國78年次出生,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更無不知之理。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個帳戶每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覺得不太合理,而 楊順福 自己不辦帳戶,跟我租借帳戶,也認為不太合理,但那時很缺錢,且將帳戶交給他人沒有辦法確保帳戶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楊順福,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順福,容任楊順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邱銓勝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楊順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予楊順福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曾吳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吳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楊順福(所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70號案件通緝中),楊順福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許,使用電子郵件信箱「xinhao-spo0000000mail.com」寄發電子郵件予邱銓勝,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邱銓勝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17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銓勝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銓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吳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友人楊順福作為賭球之博奕網站使用,楊順福說有人會匯入賭金至本案帳戶,要幫人下注,匯入賭金之2%會分給我,狀況好的話每月可以有2萬元之收入,因為楊順福說要分我錢,我就願意給他本案帳戶資料,我當時認為不太合理,但我很缺錢,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邱銓勝,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未來帳戶內匯入不明金流總額2%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楊順福,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曾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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