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告 王力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及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上揭一、(一)(二)所示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監獄行刑所生之撤銷假釋之公法上爭議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應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費之一半即1,000元。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由原告本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起訴狀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即原告應另提出由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蕭竣升